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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与赵一霖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6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文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兵,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6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文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兵,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一霖,女。
法定代理人:赵忠明,男。
法定代理人:孙洁,女。
再审申请人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一霖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一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安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赵一霖与福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年仅6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与福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生效判决认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错误。(二)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面积为283.39㎡,单价7516.14元/㎡,房屋总价款为213万元。福安公司实际交付的房屋面积为274.73㎡,房款应为2064909.2214元。但赵一霖截止目前为止共向福安公司支付了203万元房款,尚欠部分房款未支付,生效判决在此情况下判令福安公司返还赵一霖房款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福安公司于2009年12月底将房屋交付给赵一霖,其于2010年12月之前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均符合合同约定,故赵一霖于2010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时福安公司并没有违约。且即使福安公司延期办证需承担违约责任,也应从2010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生效判决从2009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错误。综上,福安公司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赵一霖的父亲赵忠明以赵一霖的名义与福安公司签订的,并非赵一霖本人签订的。赵忠明作为赵一霖的法定监护人为赵一霖设定财产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福安公司以赵一霖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主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事实认定问题。1.福安公司实际交付的房屋面积比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少8.66㎡,生效判决据此判令其向赵一霖退还面积差价65089.77元并无不当。关于赵一霖下欠的10万元房款,因福安公司在原审中未提起反诉,生效判决已告知福安公司就此10万元房款另行解决。福安公司以赵一霖尚欠部分房款未付为由主张其不应返还房屋面积差价款不能成立。2.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福安公司最迟应于2008年1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赵一霖。同时,该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福安公司应于2009年1月底前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福安公司至今尚未履行该合同义务。生效判决根据合同约定判令福安公司从2009年12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并无不当。福安公司关于其不存在延期办证行为及延期办证的违约时间应从2010年11月26日开始起算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福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