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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祥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祥峰,男。 委托代理人王建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负责人李军凯,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祥峰,男。
委托代理人王建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负责人李军凯,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祥峰因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东莞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赵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祥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林、上诉人平安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5日,原告朱祥峰在被告处通过电话营销渠道,为车牌号码为粤S-0806Z的金杯SY6471EZ多用途乘用车投保保险单号为13523001900030755846的机动车辆保险一份,原告一次性缴纳保险费3108元,被告决定承保后向原告签发保险单,确立了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O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中“车辆损失险”项保险金额150000元,原告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2012年5月27日上午l0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粤S-0806Z号车在方城县境内二郎庙至大寺林场的道路上行驶,车辆与路面堆积的麦秸垛相撞致车辆起火燃烧报废。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方城县中队及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并勘查了事故现场,认定事故原因系“小汽车与麦秸垛相撞着火”。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保险事故通知了被告,被告也派人前往调查核实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事故车辆残损剩余价值为2300元(该2300元残值系被告认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交相关理赔资料申请理赔,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理赔资料进行审核后拒绝赔付保险金。2012年1O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150000元并赔偿逾期支付保险赔偿金造成的利息损失至保险赔偿金履行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电话营销渠道投保并向被告交纳保险费用,被告平安东莞分公司向原告签发保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成立,按照保险合同,双方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被告已经收取原告交纳的保险费用,当保险标的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减除保险标的物残损剩余价值2300元,给付原告保险金147700元。被告拒绝理赔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承担给付保险金147700元及违约给原告造成保险金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辨称第三者责任的50%绝对免赔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也违背了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通过电话营销渠道签订合同,原告不可能明确了解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被告在原告投保时也未履行向原告明确告知保险条款全部内容的义务,所以被告所辩已经履行向原告明确告知保险合同条款无事实根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祥峰保险赔偿金1477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
朱祥峰上诉称: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平安东莞分公司拒绝理赔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承担给付保险金147700元及违约给朱祥峰造成保险金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在判决主文部分对保险金利息损失部分漏判实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平安东莞分公司因逾期支付保险金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10月28日起诉之日起到保险金赔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案件受理费由平安东莞分公司负担。
平安东莞分公司辩称:朱祥峰没有证据证明车辆起火原因,平安东莞分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更不应承担利息,朱祥峰所称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
平安东莞分公司上诉称:1、朱祥峰无证据证明本案受损车辆为平安东莞分公司承保车辆;2、朱祥峰所提交的东莞市金杯供销公司报价单,无单位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判据此认定涉案车辆价格的做法不实;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为79800元,原审法院在计算车辆实际价值时依据不当,应予以纠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平安东莞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均由朱祥峰承担。
朱祥峰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保险赔偿金额是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承保金额确定的,对金杯公司的报价单根本没有采信,不存在对车辆实际价值计算错误的问题;2、本案受损车辆是经平安保险公司派员勘验过的,在事故现场对事故车辆真实性未提出过异议,现认为该车不是其公司承保的车辆属无稽之谈,故平安东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朱祥峰所诉称的保险金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是否成立?2、平安东莞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赔付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祥峰在上诉人平安东莞分公司处投保的粤S-0806Z号车辆与麦秸垛相撞着火受损的事实,有本案车辆保险单、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方城县中队及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而平安保险公司的现场勘验及定损人员当时对此也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平安东莞分公司以种种理由拒赔没有有效证据相印证,依法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平安东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保险标的物残值为2300元,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残值,平安东莞分公司应赔付朱祥峰保险金147700元。关于朱祥峰上诉称平安东莞分公司应赔付其保险金利息损失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朱祥峰与平安东莞分公司并未就本案保险金的给付达成协议,也与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损失赔偿情形不符,故朱祥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原审判决对此评述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赵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朱祥峰保险赔偿金1477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朱祥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300元、上诉人朱祥峰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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