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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王松峰、李聪伟、刘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陶韬,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峰,男。 委托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陶韬,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峰,男。
委托代理人陈新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聪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娟,女。
委托代理人张汉卿,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松峰、李聪伟、刘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被上诉人王松峰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林、被上诉人李聪伟、被上诉人刘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汉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李聪伟驾驶豫RAA521号小型轿车沿S239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郝寨镇王十里村路段在超前方同向被告刘娟驾驶的豫R93712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两车发生碰撞,豫R93712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前方行人王松峰发生碰撞后驶入道路东侧沟内,造成原告王松峰受伤及豫RAA521号小型轿与豫R93712号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聪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松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伤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8月5日住院治疗70天,支付医疗费13421.92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2013年9月25日,原告被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为治伤,支付交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聪伟为原告王松峰垫支医疗费4000元,被告刘娟为原告王松峰垫支医疗费3000元。被告刘娟因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事故救援费和停车费共计6540元。另查明,被告李聪伟所驾驶的豫RAA5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2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刘娟所驾驶的豫R93712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
原审认为,被告李聪伟驾驶豫RAA521号小型轿在超被告刘娟驾驶的豫R93712号小型普通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聪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松峰不负事故责任。因豫RAA521号小型轿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王松峰请求由已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松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在社旗县人民医院支付的13421.92元;2、护理费,依每天69.53元的标准,住院70天按护理人员2人计算为9734.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0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2100元;4、营养费,住院70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1400元;5、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2013年5月27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9月24日止共计121天,按每天66.67元的标准计算为8066.67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20年的10%为40885.24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8、交通费500元。原告以上的8项损失,共计为81108.03元。被告刘娟因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向原告赔偿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刘娟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刘娟向原告垫支的3000元医疗费,及被告刘娟因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事故救援费和停车费共计6540元,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扣除被告刘娟已向原告赔偿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剩余损失78108.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聪伟向原告垫支的4000元医疗费,因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从78108.03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李聪伟。被告李聪伟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损2000元,被告李聪伟可另行起诉。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松峰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74108.0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返还被告李聪伟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100元,由原告王松峰承担170元,被告李聪伟承担2050元,被告刘娟承担880元。
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判决金额超出了上诉人承保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且未扣除被上诉人李娟应依法承担交强险的份额,对于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认定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照限额比例承担对应赔偿责任,并扣除刘娟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份额。
王松峰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对于交强险的赔偿应严格按照分项限额进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刘娟应承担交强险份额应由被上诉人刘娟承担的理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娟答辩称:同意王松峰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聪伟答辩称:同意平安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意见。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分项赔偿。2、本案中刘娟是否应先予承担责任。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确定赔偿义务并进行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原审认定的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关于本案中刘娟是否先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问题,因被上诉人王松峰系受害人,有权依法选择有赔偿能力的侵权人或承保的保险公司,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2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高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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