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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陈帅、陈沛、相晓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红雨,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帅,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红雨,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帅,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沛,男。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相晓磊,男。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帅、被上诉人陈沛、被上诉人相晓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博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被上诉人陈帅及被上诉人陈帅、陈沛的委托代理人贾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相晓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l2年1月25日22时10分,原告陈帅、陈沛乘坐陈信德驾驶的京PC3L12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城区凤瑞路水利局大门西侧,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相晓磊驾驶的豫R9K26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帅、陈沛、相晓磊、陈信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1日,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2)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信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相晓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帅、陈沛无责任。原告陈帅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1669部队七六八医院、方城县人民医院、方城县中医院、南阳市眼科医院治疗,共住院36天,花医疗费9364.44元,外购药物花1800元。2012年5月8日,陈帅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陈帅因交通事故致左眼睑严重畸形构成九级伤残;面部损伤瘢痕构成十级伤残;陈帅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遗留瘢痕及左眼上睑畸形修复整容后续治疗费用需6600元。原告陈帅花鉴定费1500元。原告陈沛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1669部队七六八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花医疗费用1260.7元,经医院同意外购支架花1500元。2012年5月8日,陈沛的伤经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陈沛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脱位并伴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骨片游离遗留右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陈沛花鉴定费900元。被告相晓磊驾驶的豫R9K265号轿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止。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125202元。
原审认为,被告相晓磊驾驶豫R9K26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陈帅、陈沛乘坐陈信德驾驶的京PC3L1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帅、陈沛、相晓磊、陈信德受伤的交通事故。陈信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相晓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帅、陈沛无责任。已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相晓磊驾驶豫R9K2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对原告陈帅、陈沛负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相晓磊在所负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陈帅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1669部队七六八医院、方城县人民医院、方城县中医院治疗、南阳市眼科医院治疗,共住院36天,花医疗费9364.44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医疗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帅经医院同意外购药物花1800元,有医院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帅误工费算至定残前一天共464天过长,本院认为原告陈帅误工时间应不超过六个月,按六个月计算,故原告陈帅误工费为50元/天×180天为9000元,原告陈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0元/天×36天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6天为720元,营养费20元/天×36天为720元。陈帅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陈帅因交通事故致左眼睑严重畸形构成九级伤残;面部损伤瘢痕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7524.94元的标准计算为7524.94元/年×20年×(20%+2%)即33109.74元。原告陈帅的实际被抚养人陈某某系原告陈帅的女儿,2012年3月8日出生,仍需抚养18年,原告陈帅应负担抚养费为5032.14元/年×18÷2×22%即9963.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陈帅请求后续治疗费用66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参照,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陈帅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应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陈帅请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800元。原告陈帅以上合计81878元。原告陈沛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1669部队七六八医院治疗,共住院4天,花医疗费1260.7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及医疗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沛外购医疗用品花1500元,有医院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沛误工费算至定残前一天共464天过长,本院认为原告陈沛误工时间应不超过六个月,按六个月计算,故原告陈沛误工费为50元/天×180天为9000元,原告陈沛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0元/天×4天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天为80元,营养费20元/天×4天为80元。原告陈沛伤情经鉴定为:陈沛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脱位并伴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骨片游离遗留右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7524.94元的标准计算为7524.94元/年×20年×10%即15049.88元。原告陈沛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应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陈沛请求交通费1500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原告陈沛以上合计30471元。原告陈帅、陈沛以上各项共计112349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超出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所辩应分项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被告相晓磊驾驶的豫R9K26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陈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81878元,向原告陈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30471元,共计1123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元,鉴定费2400元,计5204元。由原告陈帅、陈沛负担1010元,被告相晓磊负担4194元。
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应分项赔偿。2、陈帅的伤残等级经鉴定后治疗终结,不应支持二次治疗费。3、陈帅、陈沛乘坐醉酒的人驾驶的车辆,有重大过错,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陈帅、陈沛答辩称:1、根据道交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陈帅的二次治疗费有医院证明予以证实,应当支持。3、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晓磊未答辩。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2、二次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是否应支持。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而在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前,安邦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格式条款主张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并无法律依据,且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安邦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分项理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治疗费,陈帅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面部损伤,需进行修复整容,且经过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后续治疗费用的咨询意见书,原审支持陈帅的后续治疗费符合陈帅的实际伤情和法律规定,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相晓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帅、陈沛无责任,故安邦保险公司作为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安邦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小军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璐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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