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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陈天新、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新,男。 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河南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新,男。
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英,男。
委托代理人王爽,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天新、被上诉人张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方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陈天新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25日14时45分许,被告张英驾驶登记在张立新名下的的豫RC3392号松花江牌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姚公路方城县看守所南侧道路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陈天新驾驶的无牌照力帆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志凛.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2)第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天新和被告张英均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方城县人民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0日,共计住院56天,支付医疗费13668.73元,经医院出具证明院外购药4430元。2013年5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9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000元。另查明:(一)豫RC3392车系被告张英从张立新处购买的,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5000元。(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
原审认为,被告张英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由被告张英负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张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陈天新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①医疗费为18098.73元;②护理费每天50元计算为2800元(56天×50元/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为1120元(56天×20元/天);④营养费按每天20元,为1120元(56天×20元/天);⑤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4966.46元(7524.94元/年×6年×11%);⑦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以上共计32105.19元,因被告张英已垫支5000元医疗费,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7105.19元,向被告张英支付其已垫支的医疗费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C3392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陈天新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105.1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C3392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张英5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天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陈天新负担600元,被告张英负担3250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分项处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这三项不应超过10000元。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陈天新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英无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所陈述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未分项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英驾驶豫RC3392号松花江牌小型汽车与驾驶无牌照的三轮摩托车的被上诉人陈天新相撞,造成被上诉人陈天新受伤,车辆受损的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陈天新与被上诉人张英均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张英驾驶豫RC3392号松花江牌小型汽车,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诉称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故上诉人诉称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王玉建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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