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陶旭松,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山、江华旭,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玉连,女,系受害者武汉晓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豪,男,系受害者武汉晓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艳艳,女,系受害者武汉晓之女。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十堰金车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学斌,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宏刚,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司玉连、被上诉人武豪、被上诉人武艳艳、湖北省十堰金车物流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方赵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山、江华旭,被上诉人司玉连、武豪、武艳艳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7日22时08分许,被告徐天俊驾驶被告金车物流公司所有的鄂C26765(临)东风牌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195公里+941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武汉晓相撞,造成武汉晓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天俊负事故主要责任,武汉晓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金车物流公司支付给武汉晓丧葬费20000元。现原告司玉连、武艳艳、武豪作为武汉晓的亲属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车物流公司赔偿武汉晓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4840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一)被告金车物流公司所有的鄂C26765(临)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二)受害人武汉晓1952年4月27日生,生前住拐河镇文化东路7号附66号,系非农业户口。(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4203元。 原审认为,被告徐天俊驾驶的被告金车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与三原告亲属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亲属武汉晓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天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天俊为被告金车物流公司聘用的司机,因此被告金车物流公司应向三原告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武汉晓61岁,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19年,死亡赔偿金为388409.78元,丧葬费,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的50%计算,应为17101.5元。综上,因受害人武汉晓死亡给三原告造成损失为405511.28元。因被告金车物流公司的牌号鄂C26765(临)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因此应依法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从鄂C26765(临)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先行赔付三原告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22000元;下余283511.28元,被告金车物流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80%为226809.02,应由告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从鄂C26765(临)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赔付三原告。被告金车物流公司所垫付给三原告的受害人丧葬费20000元,应由三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给被告金车物流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负有协助返还义务。三原告撤回对被告徐天俊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_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鄂C26765(临)号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限额内向原告司玉连、武豪、武艳艳赔偿武汉晓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鄂C26765(临)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司玉连、武豪、武艳艳赔偿武汉晓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226809.02元(含被告金车物流公司所垫付给三原告的20000元)。三、驳回原告司玉连、武豪、武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保全费2520元、受理费6525元,共计9045元,由被告湖北省十堰金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应分项处理,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2、被上诉人十堰金车物流公司未在我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险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免除保险人2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司玉连、武豪、武艳艳辩称,1、交强险不分项符合道交法、交强险条例规定,上诉理由不成立;2、不计免赔的问题,对事故受害方不具约束力,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十堰金车物流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所陈述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未支持交强险分项处理是否正确?2、商业险的承担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天俊驾驶被上诉人十堰金车物流公司所有的鄂C26765(临)号东风牌汽车与横过马路的行人武汉晓相撞,造成武汉晓当场死亡的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徐天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汉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天俊系被上诉人十堰金车物流公司聘用的司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十堰金车物流公司应该对徐天俊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十堰金车物流公司所有的鄂C26765(临)号东风牌汽车,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应当首先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有事故双方按比例承担责任。对于上诉人诉称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故上诉人诉称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商业险的承担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本案中,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事项,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的证据,故上诉人上诉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除保险人2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王玉建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