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成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华庚,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东升,男。 委托代理人:陈建科,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公安局对面三楼。 法定代表人高武平,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男。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韩东升、于峰、李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庚,被上诉人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被上诉人韩东升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科、被上诉人于峰、被上诉人李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5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于峰驾驶的豫R3K8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光电孵化园东区间道叶庄路口北侧自南向北行驶时,与自南向北驾驶豫R6823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的被告李俊及自北向南驾驶豫R3929S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的龚广伟相撞,造成原告、被告李俊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峰驾车驶离现场。2013年1月24日,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于峰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对道路上的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龚广伟、李俊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以下简称:万和医院)治疗,当日支出CT费220元、处置费234.4元、西药费49.9元、救护车车费40元,共计544.3元。2012年11月16日原告在万和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右眼睑挫裂伤;2、右侧眼眶皮下血肿。原告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0日,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6240.13元。出院医嘱显示:1、建议休息,陪护一人;2、不适随诊。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峰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6000元。2012年4月6日,被保险人南阳张仲景大厨房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为豫R3K865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7日0时至2013年4月6日24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2012年7月15日,被告李俊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为豫R6823Y号二轮摩托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日0时至2013年8月1日24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原告受伤前在南阳市中原玻璃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妻子刘娟在医院护理,刘娟无业。万和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中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诉讼中,原告提交了26张出租车发票,显示金额260元。驾驶豫R6823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被告李俊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被告于峰、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龚广伟、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请求赔偿103358.64元,经过审理,本院判决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和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分别向李俊支付赔偿金39958.81元,判决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和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分别向于峰返还其垫付的赔偿金8000元。该案现已上诉,二审正在审理当中。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万和医院的诊断证、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南阳市中原玻璃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出租车发票等材料予以证实,上述材料庭审中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和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 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峰应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峰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次事故属于三车相撞,被告于峰驾驶的豫R3K86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俊驾驶的豫R6823Y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正发生于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承保期限内,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峰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6784.4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万和医院支出CT费220元、处置费234.4元、西药费49.9元、救护车车费40元,及住院医疗费6240.13元,共计6784.43元,原告提供了发票、处方等相关证据,属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2、误工费3500元。原告受伤前在南阳市中原玻璃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住院35天,按照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500元。3、护理费2230.2元。原告住院35天,万和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妻子刘娟在医院护理,刘娟无业。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应为2432.5元,但原告请求护理费为2230.2元,此属原告对民事权益的自愿处分,予以准许。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35天,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50元。5、营养费7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35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700元。6、交通费26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6张出租车发票,其住院35天,260元交通费每天不足10元,应属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上述1——6项合计14524.63元,均属合理支出,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且本院另一案件支持李俊的赔偿金与本案原告的赔偿金总额没有超出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总限额,又因该事故属于三方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的赔偿原则,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不区分责任比例,故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平均分担原告的14524.63元损失,即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各自向原告赔偿7262.32元。因被告于峰已向原告垫付6000元医疗费,故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各自再向原告赔偿4262.32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于峰垫付的60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各自直接向被告于峰支付3000元。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韩东升赔偿金4262.32元。2、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韩东升赔偿金4262.32元。3、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于峰已垫付的赔偿金3000元。 4、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于峰已垫付的赔偿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于峰负担。 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判决金额超出了上诉人承保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照限额比例承担对应赔偿责任。 韩东升答辩称:原审依法判决双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峰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决。 李俊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分项计算赔偿。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确定赔偿义务并进行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上诉人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原审认定的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