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温泌阳,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 负责人刘爱红,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平,江西茶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雪艳,女,系受害人李俊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发,男,系受害人李俊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系受害人李俊之子。 法定代理人常雪艳。 委托代理人任晓,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常雪艳、李海发、李某某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海伟,男。 委托代理人李冬蕾,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敏,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婺源县安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十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简称人财保婺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常雪艳、李海发、李某某、宋海伟、张永、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南阳胜通达公司)、江西省婺源县安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婺源安达物流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十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郧生,上诉人人财保婺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平,被上诉人常雪艳、李海发、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晓,被上诉人宋海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冬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14日3时47分许,李俊驾驶挂靠在南阳胜通达公司的豫R91599号(豫RB131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在沪陕高速西安至南阳方向1199KM+509M处时,与前方依次停放在中间行车道内的由徐晓驾驶的鄂C1B276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相撞后,随后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并致使鄂C1B276号车又与前方依次停放在中间行车道内遵振瑶驾驶的赣E76369(赣E412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及高速公路左侧护栏相撞。本次事故,导致豫R91599号(豫RB131挂)号车驾驶员李俊死亡、乘坐人李强受伤,三车受损,鄂C1B276号车所载货物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俊驾驶的豫R91599号(豫RB131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宋海伟,李俊系被告宋海伟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徐晓驾驶的事故车辆豫鄂C1B276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张永,并以张永的名义,在被告大地保险十堰公司处办理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4日二十四时至。遵振瑶驾驶的事故车辆赣E76369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E4126挂,登记所有权人均为婺源县安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均以被保险人为婺源县安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人财保婺源公司处办理了二份限额均为122000元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7月5日作出宛公高交认字(2012)第12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夜间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在同车道内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强、遵振瑶、徐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常海艳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领取李俊司乘人员责任险50000元。原告常雪艳于2010年6月1日与李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二人于2009年9月1日在唐河县唐城锦苑小区租房居住,并于2011年10月21日生育长子李某某。原告李海发(1953年7月7日出生)系李俊父亲。 原审认为,李俊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夜间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在同车道内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纳。由于驾驶人李俊系被告宋海伟的雇佣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作为雇主的被告宋海伟应对李俊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有权人为宋海伟的事故车辆豫R91599号(豫RB131挂)挂靠在被告南阳胜通达公司名下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南阳胜通达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十堰公司及被告人财保婺源公司均应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关于被告婺源安达物流公司、大地保险十堰公司及人财保婺源公司抗辩认为,应按无责任赔付数额为11000元的标准予以赔付的问题。原审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李俊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应按城市居民身份计算赔偿数额,即18194.8元/年×20年=363896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011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全年÷2=15151.5元。3、受害人李俊的儿子李某某1岁,系未成年人,应计算至18周岁,其扶养年限应按17年计算,且为李俊、常雪艳夫妇共同抚养,其户籍所在地在农村,故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19.95元/年×17年÷2=36719.6元。上述赔偿费用共计415767.1元,扣除已赔付的司乘人员责任险50000元为365767.1元,未超出三个交强险366000元的总责任限额,每个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平均承担121922.4元(365767.1÷3),应分别由大地保险十堰公司在责任限额为121922.4元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赔偿,被告人财保婺源公司在责任限额243844.7元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赔偿。因在交强险的总限额内已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其他被告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中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海发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3199.5元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李海发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常雪艳、李海发、李某某赔偿金121922.4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常雪艳、李海发、李某某赔偿金243844.7元。三、驳回原告常雪艳、李海发、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0元,被告宋海伟、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大地保险十堰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道交法》第76条是错误的,应当适用无责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制定并发布的行政法规。“交强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无责任时,保险人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规定,直接源于《条例》第21条与第23条的规定,其中,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与《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完全一致,而《道交法》第76条关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规定,并不能适用于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交强险条款关于无责赔付的规定,完全符合《道交法》及《条例》的规定,应当予以适用。请求改判。 人财保婺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无责的情况下承担243844.7元,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严重的滥用裁判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中国保监会2008年公告,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分: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责任限额(分别对应11000元、1000元、100元)。《道交法》是一部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关于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规定在该法第17条“授权国务院制定交强险的具体实施办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家有权机关依法制定,具有法律效力,且该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应当适用普通民事审判中。《道交法》是原则性规定,《交强险条例》是具体的实施规则,二者相互照应,相互补充。原审法院所谓“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上诉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的论断,既不能自圆其说,也显得苍白无力,既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也与事实不符。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赔偿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完全是一审法官打着维护弱势群体的幌子,片面曲解法律,属严重的滥用裁判权。请求改判。 常雪艳、李海发、李某某答辩称,道交法76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没有规定是按照有责或者无责赔付。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受害人得到赔偿,不是仅仅履行合同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上述部门没有联合制定。交强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按合同法,分项赔付条款无效。请求维持原判。 宋海伟答辩称,同常雪艳、李海发、李某某的意见。 张永、南阳胜通达公司、婺源安达物流公司未答辩。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分项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大地保险十堰公司和人财保婺源公司要求各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1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不分项判决大地保险十堰公司和人财保婺源公司赔偿常雪艳、李海发、李某某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98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负担44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池涛 审判员 王玉建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