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纪州,男。 委托代理人张瑞,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国森,男。 委托代理人毕献星,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博,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小菊,女,系杨纪州之妻。 上诉人杨纪州与被上诉人董国森、原审被告王小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卧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纪州委托代理人张瑞和被上诉人董国森代理人陈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小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扬纪州、王小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2日,被告杨纪州因做生意需用钱向原告董国森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欠条各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董国森现金贰拾万圆整(20万元),时间4个月付清。借款人:杨纪州。07.12.12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董国森现金30万元整,时间贰个月付清。借款人:杨纪州。07.12.12。后原告董国森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还款34万元,下余16万元未还。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纪州、王小菊向原告董国森借款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在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支付该借款,己构成违约,被告承担向原告承担清偿160000元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就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7月12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十日止。关于诉讼时效,因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诉讼中,原告举出汤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且证人当庭作证,证明原告经常向被告追要该借款,其诉讼时效并未超出两年的期限。故被告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债务系四合伙人做生意,尚欠债务人13万元。理应由原、被告及其他四人共同偿还。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也不予采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属于合法夫妻关系,应当对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纪州、王小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国森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2日起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十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原告负担7000元,被告杨纪州、王小菊负担4820元。 杨纪州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杨纪州和董国森不存在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争议的款项属杨纪州和董国森、汤某某、张某某做生意时共同所借,当时由杨纪州出具了借条;后因债权人不停追要,杨纪州才出具了欠条。该款应为共同债务。2、原审认定杨纪州借董国森50万元,下余16万未还错误。二、50万元属共同债务,应由4人共同偿还。杨纪州仅应偿还12.5万元,多还部分,应由其他三人归还杨纪州。 董国森辩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纪州所诉缺乏根据;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维持。 本院认为:一、杨纪州出具的欠条和借条明确债权人为董国森,而非其他债权人,所诉其与董国森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二、杨纪州提出与董国森、汤某某、张某某合伙做生意、该笔款项属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等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杨纪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