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献,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来顺,男。 委托代理人贾清朝,男。 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 上诉人杨文献与被上诉人贾来顺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赵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文献、被上诉人贾来顺的委托代理人贾清朝、张义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杨文献与被告贾来顺系邻居,分别隶属于赵河镇元庄村第七村民小组和第二村民小组。原告杨文献房屋西边空场一处(现被告种有12棵杨树),系原告叔叔杨五常的宅基地,因杨五常为五保户,其生前由原告杨文献照料。杨五常去世后,被告贾来顺与本村村民组协商,于2007年承包了杨五常的宅基地,并于当年栽种杨树数棵。原告杨文献得知后,以其供养了叔叔杨五常为由,多次向元庄村委及赵河镇人民政府反映,要求使用杨五常的宅基地。经元庄村村委调解,被告贾来顺表示按照承包合同,于2008年承包期满时,即伐掉杨树。但合同期满,被告于2009年1月1日又与本村民小组续签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延续至2029年止,并交纳了承包费。原告杨文献多次到元庄村村委和赵河镇人民政府要求解决原、被告双方矛盾,在此期间,被告贾来顺于2013年3月23日又在原告家化粪池向西处栽种小花椒树一行,为此,双方矛盾更加突出,原告杨文献在请求上级政府处理无果的情况下,以被告所栽杨树危及房屋安全、影响采光晒粮,花椒树影响向外清除粪便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将12棵杨树以及一行花椒树予以清除。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均应该在互谅互让的前提下处理好相邻关系及生产生活中的各项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原告杨文献与被告贾来顺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所栽杨树危及其房屋安全、影响采光晒粮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清除12棵杨树,因原告未能提供该12棵杨树危及其房屋安全、影响原告家庭生活采光的证据,且影响房顶晒粮问题也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将案件争议焦点集中在杨五常原宅基地(及现在被告栽种杨树的空地)的使用权问题上,结合双方因该土地的使用权引发矛盾后,赵河镇元庄村村委和赵河镇人民政府曾多次调解的事实,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实属对该片土地的使用问题,双方存在的纠纷应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应依法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在人民政府尚未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前,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现状。本案原、被告自2007年已对该片土地产生使用权争议,被告贾来顺在该争议未获结果的情况下擅自在土地南边新栽一行花椒树,并导致双方矛盾激化,且最东边的花椒树树苗紧邻原告家的化粪池,确实对原告向外清除粪便构成一定的影响,该行为实属不当,应当及时将新栽的一行花椒树予以清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来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栽在原告杨文献家化粪池以西的一行花椒树(东西行)予以清除。二、驳回原告杨文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由原告杨文献、被告贾来顺各负担200元。 杨文献上诉称:1、上诉人叔叔杨五常系单身,后有病生活不能自理,经过组里做工作有上诉人一直照料到去世,组里当时承诺每月给50元钱和80斤面粉到现在也没兑现。要求解除被上诉人与二组签订的承包合同,依法认定上诉人系杨五常的继子女和第一继承人身份资格,并请求判令享有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包括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将被上诉人栽种在杨五常宅基地上的树木作为赔偿判归上诉人所有;并承担上诉人的一切费用。 贾来顺答辩称:上诉人请求的是排除妨碍,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是否是杨五常的继子女和合法继承人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同一村民小组,上诉人不享有二祖宅基地使用权利;上诉人不是杨五常法定继承人无权主张宅基地、房产的使用权利;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及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诉称的撤销合同、继承及村组补偿是否应在本案处理和审理。2、是否应将被上诉人栽种的树木判归上诉人所有。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谈话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贾来顺提交的承包合同虚假;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诉人是特困户。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谈话记录是上诉人自己书写,与本案无关;特困证明是上诉人本人书写,与本案无关,也无村主任签字。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均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应清除的花椒树现已清除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双方理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化粪池边上栽种花椒树实属不当。现花椒树已清理完毕,而上诉人的几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二审的审理范畴,上诉人可通过其它途径予以解决。上诉人要求将被上诉人栽种的树木判归其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文献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