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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保与李熙昌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保,男。 委托代理人龚广晓,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熙昌,男。 法定代理人李金兰,女,系原告李熙昌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南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保,男。
委托代理人龚广晓,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熙昌,男。
法定代理人李金兰,女,系原告李熙昌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南阳市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金保因与被上诉人李熙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蒲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金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广晓、被上诉人李熙昌的法定代理人李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李熙昌的父母李金兰与李刚离婚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做出(2009)宛龙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约定:婚生子李熙昌随其母亲李金兰生活,其父李刚不支付抚养费。李金保是李熙昌的爷爷,2011年,李熙昌的移民占地款6400元,由李金保代领走,至今尚未退还。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李熙昌为卧龙区蒲山镇黄渠河村民,对其应有的6400元移民占地款享有合法权益,李金保无正当理由占有,代领后拒不退还,致使李熙昌的该利益受到损失,构成不当得利,6400元应退还给李熙昌,因此,李熙昌要求李金保退还6400元移民占地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李金保辩称,自己将李熙昌从其四个月大时起,抚养六年,为其支出抚养、教育费及日常消费数额远超过代领李熙昌的6400元移民占地款,且该款项已全部用于负担李熙昌的消费中,因李金保对李熙昌的抚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李金保要求抵销其占有李熙昌6400元移民占地款的辩解,不能成立,对该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金保退还李熙昌64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金保负担。
李金保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领取的6400元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抚养李熙昌6年,支出学费8000多元,应予以抵销,原审处理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公正处理。
李熙昌答辩称,6400元属于不当得利,上诉人无权占有、支配,上诉人所述不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已领取6400元占地补偿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李熙昌的抚养问题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上诉人在领取该款项后未予返还的情形,构成民事上的不当得利。上诉人以实际支出学费主张抵销不能成立,因为,李熙昌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学费的法定承担者应为其监护人,现李金保主张抵销的教育费、抚养费主体不适格,与本案亦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协商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金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普
审判员  张继强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路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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