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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荣立与张金生、李玉松、张庆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立,男。 委托代理人徐存海,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生,男。 委托代理人冯铁柱,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玉松,男,系被告李荣立之子。 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立,男。
委托代理人徐存海,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生,男。
委托代理人冯铁柱,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玉松,男,系被告李荣立之子。
原审被告张庆立,男。
上诉人李荣立与被上诉人张金生、原审被告李玉松、张庆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3)社桥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荣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存海,被上诉人张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铁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玉松、张庆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金生与被告李荣立为建房签订借款合同,借款8770元,借款人李荣立,担保人张庆立,借款期间自2003年1月19日至2003年9月19日,约定月息6.6375‰,逾期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被告张庆立对原告张金生与被告李荣立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金生与被告李荣立以金融机构制式合同文本为载体签订的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上有被告李荣立的签名盖章,有保证人张庆立的签名盖章,应视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利息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原告请求被告李荣立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李荣立应承担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荣立对借款不知情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李荣立向原告张金生借款,被告张庆立提供担保,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张金生主张的保证权利已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限,被告张庆立担保责任应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庆立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玉松之间成立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故其要求被告李玉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立偿还原告张金生借款8770元及利息(2003年1月19日至2003年9月19日按月息6.6375‰计息,2003年9月2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35元,由原告张金生负担635元,由被告李荣立负担300元。
上诉人李荣立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签字的三份手续是向晋庄信用社的借款手续,不是向被上诉人张金生个人的借款手续,一审原告主体不合格。2、该案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上诉人张金生辩称:1、借钱时用了信用社的合同,但依然是民间借贷;2、诉讼时效不超过,本人一直在追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偿还借款是否正确?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李荣立与被上诉人张金生以金融机构制式合同文本为载体签订的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上有李荣立的签名盖章,有保证人张庆立的签名盖章,且李荣立在一审庭审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应视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利息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张金生请求李荣立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该借款合同上没有晋庄信用社的盖章,不应视为李荣立与晋庄信用社之间的借款,故本案主体适格。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一审中李荣立未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本院二审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上诉人李荣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上诉人李荣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刁 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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