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新芳,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冰林,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森,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生,男。 委托代理人贾新立,男。 委托代理人张高峰,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振海,男,系梁新芳父亲。 委托代理人乔森,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梁新芳、王冰林因与被上诉人贾生、原审被告梁振海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赵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新芳及上诉人梁新芳、王冰林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森、被上诉人贾生委托代理人贾新立、张高峰、原审被告梁振海委托代理人乔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贾生与梁振海原系东西坐落邻居关系,梁新芳、王冰林是梁振海的女儿、女婿。贾生住在西边,多年来一直从梁振海房屋北边向东通行,后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所在村委及乡村建所调解,贾生与梁振海于2007年5月12日达成协议:……1、贾生同意给梁振海200元钱作为补偿。2、贾生出路从门口向东4米宽,梁振海本人同意以定界为准……。2012年梁新芳、王冰林在梁振海的老宅场上建四间平房西屋。并在其四间平房的北山墙外(即贾生向东的出路上)栽种梨树、堆放玉米杆及砖头等物品,堵截了贾生向东的出路,经贾生申请村委等部门调解无果。2013年5月26日,贾生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清除其堵在原告4米出路上的砖堆、玉米秆、梨树苗。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梁振海与贾生在乡村建所、村委的调解下签订关于贾生大门口向东4米宽出路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且贾生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家的大门向东系多年形成的出路,2012年底梁新芳、王冰林建房后,栽种梨树、堆放玉米杆、砖头等杂物,阻碍贾生家向东的出路。影响了贾生家正常的生产、生活实属不当,现贾生诉请梁新芳、王冰林排除妨碍,恢复其向东4米宽的出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梁振海在本案中未参与侵权,故贾生要求判令梁振海恢复4米宽出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梁新芳、王冰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四间平房北山墙散水坡外4米宽出路上的梨树、玉米杆、砖头等杂物予以清除。二、驳回贾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新芳、王冰林负担。 梁新芳、王冰林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房屋北边根本没有被上诉人的出路,上诉人在建房时被上诉人也并未提起过出路之事。原审被告梁振海与被上诉人2007年5月12日达成的协议,因贾生没有支付200元补偿费所以该协议没有生效,且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不是协议的当事人,因此该协议对上诉人无约束力。2、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因此不存在追加上诉人为被告的情形,原审错列上诉人为被告。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贾生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出路问题发生过多次纠纷,村委及派出所也曾多次调解。2007年5月12日的协议在签订当天即生效,200元钱当场就给梁振海家了。上诉人理应与其父亲梁振海共同遵守协议约定,同时上诉人系侵权行为人,理应追加为共同被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房屋北边是否有被上诉人向东出路的问题,被上诉人贾生在原审中提交了方城县券桥乡贾李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其与原审被告梁振海于2007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诉称其房屋北边没有被上诉人出路因与事实不符,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梁新芳、王冰林作为阻碍被上诉人贾生出路的直接侵权人,原审根据贾生的申请追加梁新芳、王冰林为被告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新芳、王冰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