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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书强与屈海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书强,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海军,男。 委托代理人王红枚,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书强与被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书强,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海军,男。
委托代理人王红枚,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书强与被上诉人屈海军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林书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书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文,被上诉人屈海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2月16日,原告屈海军与被告林书强及龚元浩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屈海军投资20万元,并无偿提供场地作为合作条件,占股份40%,林书强投资20万元,占股份的30%,龚元浩以天然气气源的保障性及技术作为资源,占股份的30%;……。在屈海军、林书强没有收回投资的情况下,屈海军、林书强双方按比例各收回40%,龚元浩分利润20%,待投入资金成本回收后,再恢复本协议第一条的各自分红比例。2010年5月20日,屈海军、林书强、龚元浩三方约定:截止2012年5月20日,有屈海军退出本公司全部股份,以前债权债务与屈海军无关。屈海军退出合伙,将其所占股份全部转让给林书强,林书强于2010年6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屈海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三月内还清。”自此,原告屈海军退出合伙。后被告林书强向原告屈海军还款10万元。
原审认为,原告屈海军与被告林书强、龚元浩之间签订的书面合伙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原告屈海军于2010年5月20日退伙,其他合伙人林书强、龚元浩亦同意,原告屈海军所出资的20万元全部转让给被告林书强,被告林书强出具了借条为据,故被告林书强应向原告屈海军支付出资款20万元,后被告林书强还款10万元,下余10万元应予清偿。被告林书强辩称本案争议的10万元应为林书强与龚元浩的共同债务,应追加龚元浩为被告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0年6月3日的借条上仅有被告林书强一人签字,未有龚元浩签字认可,且原告仅认可股权转让给被告林书强一人,而被告林书强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该10万元系其与龚元浩的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被告林书强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林书强向原告屈海军支付出资款10万元;并自2012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屈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林书强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林书强上诉称:是合伙期间的投资,不是借款,后退伙时产生矛盾,上诉人打的欠据,另一合伙人龚元浩也知道,应追加另一合伙人参加诉讼。
屈海军辩称:被上诉人转让股份给上诉人,上诉人才打一个借条,后还了10万元,是完全的民间借贷,退伙要经过清算,本案与退伙无关,对内转让只是有优先权,不是合伙债务,上诉人混淆概念;本案不存在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不需追加。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屈海军于2010年5月20日退伙,将其入伙投资的20万元全部转让给了上诉人林书强,上诉人林书强出具了借条。后上诉人林书强还给被上诉人屈海军10万元,此时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上诉人长期拖欠偿还债务实属错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非合伙债务,原审未追加案外人龚元浩为本案诉讼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林书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周 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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