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萍(系岳兴礼之妻),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学政,男。 委托代理人闫云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岳兴礼,男。 上诉人沈萍因与被上诉人祁学政、原审被告岳兴礼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城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萍、被上诉人祁学政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云生、原审被告岳兴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沈萍与被告岳兴礼系夫妻关系,2002年秋季被告岳兴礼在原告祁学政处印制小学教辅资料,2003年1月31日被告岳兴礼向原告支付现金4000元,2003年11月18日原告祁学政与被告岳兴礼进行结算,对下余款项被告岳兴礼出具凭证一份,内容为“凭证原欠祁老师资料款贰万陆仟玖佰元从即日起含利息(月息一分)以前欠条作废岳兴礼2003.11.18日”。2005年1月6日被告岳兴礼向原告儿子祁志义偿还4000元,2005年9月11日被告岳兴礼向原告偿还2000元,2006年1月27日被告岳兴礼向原告儿子祁志义偿还500元,2007年2月12日被告岳兴礼向原告儿子祁志义两次偿还2700元,2008年元月份被告岳兴礼向原告账户偿还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岳兴礼和沈萍要求追要欠款和利息,二被告均拒绝清偿。为此,2013年1月28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 另查明:1、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2013年4月7日法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将被告岳兴礼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存放的工资每月扣留1200元。 2、被告岳兴礼欠原告祁学政本金26900元,月息一分,自2003年11月18日计息至2005年1月6日,利息四舍五入为3567元(269×13+170=3667),被告岳兴礼当日偿还4000元,下余本金应为26567(26900+3667-4000=26567)元。 3、按照本金26567元,月息一分,该笔欠款自2005年1月7日开始计息,计算至2005年9月11日利息为2161元,至2006年1月27日利息为3365元,至2007年2月12日利息为6688元,至2008年1月7日为9564元。结合被告岳兴礼的四次还款时间所偿还的金额(2005年9月11日偿还2000元、2006年1月27日偿还500元、2007年2月12日偿还2700元、2008年元月偿还2000元)均未超过欠款至当日所应付的利息款。 4、欠款本金26567元,月息一分,自2005年1月7日开始计息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1月28日)为25681元(265.67×12×8-265.67×2÷3=25681)。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得到清偿。被告岳兴礼欠原告祁学政本金26900元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有欠条为凭,被告岳兴礼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由于被告岳兴礼在2005年1月6日偿还4000元,扣除计算到当日的利息3667元,下余333元(4000-3567=333)作为偿还欠款的本金从欠款总额26900元中予以扣除,剩余欠款本金为26567元(26900-333=26567)仍应由被告岳兴礼按照月息一分计付利息至款清。考虑到被告岳兴礼在2005年1月7日后又分四次向原告祁学政及其儿子祁志义共偿还7200元(2000+500+2700+2000=7200),该款依据民间欠贷的交易习惯在未明确约定偿还本金的情况下,应视为先支付欠款利息,在应给付的利息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岳兴礼应当向原告祁学政偿还欠款本金26567元及计算到起诉之日(2013年1月28日)的剩余利息款18481元(25681-7200=18481),以后仍按照约定的利率月息一分计付利息至款清。被告沈萍作为被告岳兴礼的妻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岳兴礼所负担的欠款属岳兴礼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沈萍辩称原告祁学政共收取15900元应在欠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理由与民间欠贷中先清偿利息的交易习惯相悖,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岳兴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兴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祁学政清偿欠款本金26567元和利息款18481元(至2013年1月28日),并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照约定的利率月息一分计付利息至款清。二、被告沈萍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祁学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670元,由被告岳兴礼负担1500元,原告祁学政负担170元。 上诉人沈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3年1月31日还款4000元应予扣除;2、一审判决计算复利错误,沈萍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祁学政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03年1月31日还款4000元已从总额中扣除;2、一审判决不存在计算复利,沈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岳兴礼的辩论意见同上诉人沈萍意见一致。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是否正确?2、沈萍是否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审被告岳兴礼欠被上诉人祁学政本金26900元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有欠条为凭,岳兴礼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上诉人沈萍称,2003年1月31日归还的4000元应予扣除,由于双方于2003年11月18日进行了结算,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结算前(2003年1月31日)归还的4000元没有从中扣除,故上诉人的该部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未明确约定偿还本金的情况下,应视为先支付欠款利息,在应给付的利息款中予以扣除。且一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是正确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因沈萍作为岳兴礼的妻子未提供证据证明岳兴礼所负担的欠款属个人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上诉人沈萍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沈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