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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赵桂珍、宋宁、宋海臣、宋海花、宋海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营销服务部保险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金终字第00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春玲,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珍,女,系宋江林之妻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金终字第00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春玲,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珍,女,系宋江林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宁,女,系宋江林之三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海臣,男,系宋江林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海花,女,系宋江林之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海菊,女,系宋江林之长女。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胡永强,任经理。
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桂珍、宋宁、宋海臣、宋海花、宋海菊、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民生人寿方城营销部)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生人寿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祥、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民生人寿方城营销部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宋江林在民生人寿方城营销部投保了民生富贵齐添两全保险,保险合同采用了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当天只让投保人宋江林在合同上按了指印,随后又等了一段时间才将保单送到投保人宋江林处。保险合同于2012年10月24日生效。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宋江林因病死亡属于保险范围,且保险金额应为50000元。2013年5月1日宋江林因病猝死。2013年5月6日宋江林的法定继承人宋海花向民生人寿方城营销部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生效未满1年为由,仅返还保费3213元,并于5月7日通过转帐的方式支付给了宋江林的法定继承人。后双方因理赔金额发生争议,赵桂珍、宋宁、宋海臣、宋海花、宋海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下余保险金额47787元。
原审法院认为,宋江林在民生人寿方城营销部投保了民生富贵齐添两全保险,有保险合同为据,且双方对投保事实无异议。保险合同生效后,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宋江林因病猝死,赵桂珍、宋宁、宋海臣、宋海花、宋海菊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未满1年为由,不予全额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未对投保人宋江林作出明确说明,只是形式上让被保险人草率履行程序,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与《合同法》、《保险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且不利于保护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因民生人寿方城营销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由民生人寿南阳支公司予以赔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民生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桂珍、宋宁、宋海臣、宋海花、宋海菊支付保险金46787元。案件受理费995元,由民生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民生人寿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在投保后未超过一年内病故,上诉人只应退还保费,该保险合同应终止;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等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投保人签字确认,投保人并未在合同约定的10天犹豫期内申请解除,明显认可保险合同的内容。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赵桂珍、宋宁、宋海臣、宋海花、宋海菊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民生人寿方城营销部无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对宋江林投保的事实及宋江林猝死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赔付责任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均系格式条款,就双方所争议免责内容的约定,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即合同成立生效后,投保人履行了投保义务而保险人却在相当长的期限内不承担保险赔付义务,该免责条款显失公平,上诉人亦未尽到明确告知、提示义务。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否则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民生人寿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元,由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李路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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