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运礼(又名王恩),男。 委托代理人李磊,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瑞,男。 委托代理人董运长,男,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运礼与被上诉人王国瑞为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3)南召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运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王国瑞的委托代理人董运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份,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将位于南召县小店乡四厂村的一处选(矿)厂转让给被告,约定转让款为25万元。2011年5月17日被告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原告转让款50000元。2011年6月1日双方同中人余永敏正式签订了选(矿)厂出让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6月2日又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原告13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转让款180000元,下欠70000元转让款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张,约定支付时间二个月,到期后,被告未付。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70000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就选(矿)厂转让达成协议,在选(矿)厂交付后,就剩余。70000元转让款,被告以借款的方式确认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依此主张债权,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付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无有效证据支持,被告所辩该款已付的理由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运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瑞款7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运礼负担。 王运礼上诉称:1、原审案由定性债务纠纷错误,应当定性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在2011年5月17日签订协议前已付王国瑞50000元,签订合同时付给王国瑞现金200000元,转让款已付清。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国瑞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70000元是否已支付完毕。 上诉人王运礼提交2011年8月17日存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下欠数额不符。 王国瑞质证认为该证据上诉人在另一案中已列入诉求,被上诉人已提出反诉,该10000元是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电力押金款,不属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70000元是否已支付问题,上诉人诉称2011年6月1日签订合同时已现金支付完毕,但同时又给被上诉人出具70000元借据,且上诉人在第二天即6月2日又给被上诉人汇款130000元。上诉人在2013年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中认可该70000元作为保证金,待外部无纠纷再与支付,二审中上诉人又辩称该70000元是有其它急事借款,显属自相矛盾,也与情理不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既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王运礼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