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团,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占,男。 委托代理人韩建平,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武平,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汽车出租旅游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学,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清团,男。 上诉人王清团与被上诉人李清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汽车出租旅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王清团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清团,被上诉人李清占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平,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原审被告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汽车出租旅游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橄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6月11日19时,王清团驾驶豫T0958号小型轿车沿车站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车站北路水晶宫洗浴会所门口处时,与自东向西通过道路的李清占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李清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6月30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C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清团驾驶机动车行经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不周、遇情况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李清占驾驶自行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到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王清团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清占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清团驾驶的豫RT0958小型轿车,系王清团本人所有,挂靠于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汽车出租旅游分公司。该车在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0日零起至2012年8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清占因出现意识不清,拌肢体功能障碍等症状,即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抢救治疗,行头CT示:脑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给予对症支持治疗,原告渐出血烦躁不安症状,意思不清程度加深,复查头部CT示:脑出血量增多,胸疝形成,期间支付医疗费1858.34元。为求进一步治疗,于事故发生次日转至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诊治,入院经初步诊断为:1、脑膜下血肿并脑疝,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2012年6月12日,原告李清占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并去骨瓣减压术。2012年8月24日,原告李清占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膜下血肿并脑疝,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等、及时行颅骨修补、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期间支付医疗费74968元。2012年8月24日,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李清占2012年6月12日-2012年8月24日在我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患者有两人陪护。”至此,原告李清占共住院73天。2012年10月24日,原告李清占修补颅骨,入住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诊断:手术后颅骨缺失。2012年11月6日,李清占行颅骨修补术。出院诊断为:颅骨缺损。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等、及时行颅骨修补、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期间支付医疗费42529.2元。2012年12月3日,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李清占2012年12月24日-2012年12月3日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至此,原告李清占共住院40天。遵照医嘱,原告李清占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二次住院期间,外购支付医药费1998元。至此,原告李清占先后两次共住院113天,支付医疗费121353.54元,期间均由2人护理。2013年2月5日,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李清占进行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该所于2013年2月25日出具南阳耿鉴(2013)精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清占其脑损伤致VI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李清占户口本地址为邓州市都司镇姚李村姚李营230号,为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系郑州中天饲料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月平均工资4036.67元。原告李清占父亲早逝,母亲王桂英1934年11月24日生,原告李清占共有兄弟5人。2011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原告李清占治疗过程中,被告王清团为原告李清占垫付医疗费用70858元。 原审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王清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清占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清占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清团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清占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李清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王清团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清团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水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诵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比例在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如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清团赔偿。《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四)……。故本院确定,对于此事故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清团承担80%的责任,原告李清占承担20%的责任。但是原告李清占请求被告承担70%的责任,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橄榄实业汽车出租旅游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据此,被告橄榄实业汽车出租旅游分公司应当对原告李清占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李清占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共提交了121353.54元的医疗费票据,但其请求的医疗费为120637.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l3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1l3天=3390元。(3)营养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13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1l3天=3390元。(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13天,根据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原告请求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60元/天×2人×113天=13560元。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清占的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确定其比例为70%,结合原告李清占的年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间先行计算5年,之后的护理费用,原告可再另行起诉。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为:60元/天×1人×365天×5年×70%=766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处六级伤残。原告虽系农村家庭户口,但其收入来源地、生活、居住地均在城镇,因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18194.80元/年×20年×50%=181948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清占母亲王桂英现年78周岁,但原告请求按79岁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王桂英生活于农村,此项费用为:4319.95元/年×5年÷5人=4319.95元。(7)误工费。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受伤,于2013年2月25日定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期间本院酌定以200天计算为宜。原告系郑州中天饲料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虽提供了月平均工资4036.67元的证明,但原告未提供其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为4036.67元,本院酌定每天按100元计算,此项费用为:100元/天×200天:2000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六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但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原告伤情、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l0000元确定为宜。(8)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2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35895.15元,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在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清占赔偿,超出部分313895.15元,被告王清团承担70%的责任为219726.61元。被告王清团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故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替代承担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剩余19726.61元,由被告王清团及被告橄榄实业汽车出租旅游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系六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且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费用已承担完毕,因此,被告王清团仍需继续承担后期护理费用,故其要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暂不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膨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笫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清占赔偿金32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清团支付给原告李清占赔偿金19726.61元。被告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汽车出租旅游分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清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0350元,原告李清占承担350元,被告王清团承担10000元。 王清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认定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较高且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于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未退还属处理不当,故请求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改判。 李清占辩称:1、李清占的伤残分两项一个是肢体,一个是精神,精神这部分鉴定机构合法,程序合法,关于肢体部分,我们就没有做,这就有保留。2、关于垫付费用,一是我方依然在治疗,需要人护理,且支持5年护理,还有15年,一审判决不予返还正确。3、关于护理费60元不是多了,而是少了。我们不多计较。4、误工费我们有实际收入,就是缺了完税证明,判一天100元,我们也认了。 永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李清占受伤后其住院113元,根据医院证明,被上诉人李清占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原审按每人一天60元赔偿护理费不超标准。被上诉人李清占系郑州中天饲料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虽提供了月平均工资4036.67元的证明,但被上诉人未提供其它税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为4036.67元,原审酌定每天按100元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审以被上诉人李清占系六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且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已承担完毕,因此,上诉人王清团仍需继续承担后期护理费用,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故其要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暂不予返还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上诉人王清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周 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路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