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杨保才,方城县清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女。 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与被上诉人王某戊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方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才、被上诉人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与丈夫王书吉共生育四个子女,被告王某甲系原告三子,原告丈夫王书吉于2011年阴历5月22日晚上去世。原告及丈夫生前自建瓦房3间,东屋2间,2005年春上,被告王某甲将原瓦房及东屋扒掉和原告共同投资建楼房北屋2层3间。1987年4月28日原告及丈夫向广店村委购买荒沟一处,该沟位于原告原房屋西侧,南北长18米,后原告及家人将荒沟填平,该沟西侧现已成为菜市场,2010年被告将原告原房屋的东屋拆除,在宅基地上和填平的荒沟上建门面楼房6间二屋,现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居住的位于广店街菜市场北头东侧门面房6间二层及北屋3间2层房屋所有权的50%份额归原告所有。 原审认为,原告所诉的原宅基地上的房屋系原告及丈夫共同所建,荒沟的契约上名字是原告丈夫王书吉所签,被告也予以认可。2010年被告王某甲将原告及丈夫原宅基地上的房屋扒掉及在荒沟上所建的房屋门面房6间2层及北屋2层3间应属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原告丈夫死亡后,原告的3个子女,王世英、王世刚、王世存均表示放弃遗产继承,应得遗产归原告所有。且现原告无处居住,故原告要求分家析产的理由正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建房投资情况系被告所为,四被告应多分得份额,现四被告居住的房屋应依法分给原告1/3的份额为宜。该1/3的房屋应由原告居住和使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居住的位于广阳镇广店街菜市场北头东侧被告王某甲所建门面房6间2层的房屋南侧2间2层归原告王某戊居住和使用。二、驳回原告王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与案情实际不符。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及上诉人之父王书吉,原来共同居住在老宅基内,其中有瓦房三间、东屋二间,上诉人的两个哥十几岁即参加了工作,农村没有再给他们宅基地(工职人员)。2005年春,上诉人出资安排和主持,将老宅内的旧房拆除,原宅房灭失无存。建成北屋楼房2层3间。其后,经我向广店村组请求,购买与上诉人相邻的荒沟一处,当时,我父亲年事已高,不能理事,但他是我长辈,按农村习俗“有老不显少”,买沟协议上签了他的名字。其后,我个人出资在购买的荒沟上建起了四大间平房,并征得父母同意以我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该证件房屋位置分明,权属明确,均无任何争执。2010年我再次投资,将原建在荒沟上的四大间平房拆除,改建为现在的2层6间(小房间)。对于以上事实,原审没有查清,即作出错误认定,以共同财产将上诉人的房屋判归被上诉人,实在于情于理不合。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产权证书,是不动产物的权属证明,因此,原审将产权人的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对争执房屋,根本无任何投资。上诉人一直对父母进行赡养伺候,建新房时被上诉人和我父亲均年老体弱,除了上诉人供养伺候外,无任何行为能力,且一直共同生活,上诉人根本无依靠两位老人投资,他们也无任何钱投资。被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更没有出示任何投资证明,争执房屋全部是上诉人投资。故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对该房投资,无任何依据。3、被上诉人有地方居住,我记事以来,一直和母亲(被上诉人)一起居住,盖起新房后,我又给她安排舒适房间居住,为方便她生活,还在她的卧室安装了空调等高档用品(现在可到她室内看),只是被上诉人年老糊涂,非去我哥家为他看门,我央了近50个亲朋叫其回我处居住,她迟迟不回,弄得我哭笑不是,无能为如。4、上诉人与哥妹之间就现在房屋无任何纠葛,他们早已出家另居,房屋与他们无关。不管怎样,被上诉人必然是上诉人之母,我保证继续对她赡养供应,我保证她有房住,生活上不受任何困难。多年来我每年给她3000元零花钱,管吃、住,医疗另计,始终如一,尽到了上诉人应尽的责任义务。二、原审判决不公。原审将持有房产证书的上诉人的房屋,判归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明显不公。况且,在我的宅院内,住处绰绰有余,我欢迎被上诉人居住,但法院却把我个人的门面房判归被上诉人居住使用,我现在做家俱出售生意,以此养家糊口,赡养被上诉人,六小间门面房本来就放不下多少家俱,若缺少两间,生意就无法经营,影响了房子的整体使用价值,造成房屋资源的浪费,给民生造成困难,这不符合民生实际。 王某戊的答辩理由:1、争议房屋系扒旧建新,老房子及宅基是被上诉人及丈夫的,上诉人也认可。2、上诉人所建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丈夫死亡后,被上诉人的其他三个子女,王世英、王世刚、王世存均表示放弃遗产继承,应得遗产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要求分家析产的理由正当,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争议房屋是否属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家庭共同财产? 二审中,王某甲提供孙某某、郭某某等九份书面证言及房产权证一份,用以证明,争议房屋系其夫妻出资所建,房产权证也登记在自己名下。 王某戊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未出庭,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属1995年的老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争议房屋虽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该房屋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丈夫共同生活期间,扒掉被上诉人及丈夫的老房子所建,该房产应属包括被上诉人财产在内的家庭共同财产。尊老爱幼是中华儿女的传统美德,现被上诉人王某戊的年事已高,其要求居住环境较好的门面两间,并不过分,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