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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伍学阳,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甲之父。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为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南召县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伍学阳,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甲之父。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为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召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依农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10月29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丙,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后,为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诉至南召县人民法院,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南召民一初字第87号判决,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李某丙由李某甲抚养。2013年4月,原告在被告家将李某丙带走,并与其一起生活至今,被告及家人曾多次向原告要求要回李某丙,原告不同意,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李某丙的抚养权。
原审认为:经法院判决,原、被告儿子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对儿子的抚养问题已作安排,在随被告李某甲生活期间,原告要求变更李某丙的抚养权,但没有提供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及随被告生活对儿子身心健康不利的证据,故其变更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理由:一、2011年7月份被上诉人提出与上诉人解除同居关系,婚生男孩由被上诉人抚养。因被上诉人没有抚养好孩子,2013年4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将孩子带回抚养至今。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权,上诉人出示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抚养能力,病情保证抚养好,还证明被上诉人常年外出打工,把孩子交给她母亲抚养,因她母亲耳聋,生活不能自理,影响孩子成长。一审不予变更,判决错误。二、根据法律规定,二周岁至十周岁孩子,离婚后孩子在男方家生活,抚养权归男方。
李某甲答辩理由:一、孩子判归被上诉人抚养后,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家抢走孩子,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母亲耳聋、生活不能自理,与事实不符。二、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请求变更抚养权的理由是否成立?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村委会证明及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书面证词,用以证明王某某具有比李某甲更好的抚养能力。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离我家六、七里,怎么知道我家情况,且同一口径,均属伪证。
本院认为,2011年8,南召县人民法院(2011)南召民一初字第87号判决,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生男孩李某丙由李某甲抚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然而,王某某无视法律的尊严和判决的权威,几次将孩子从李某甲家中抱走,而后请求变更抚养权,对其因违法行为而产生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池涛
审判员  王玉建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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