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延安,男。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喜,男。 委托代理人王柯,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煤业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魁景,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郑州国龙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艺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郑州国龙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负责人王艺强,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军,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增顺,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延安与被上诉人王明喜、河南煤业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物流公司)及原审被告郑州国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矿业公司)、郑州国龙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国龙矿业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方赵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延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延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梦霞,被上诉人王明喜的委托代理人王柯,被上诉人国龙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民,原审被告国龙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民,原审被告国龙矿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7月4日1时15分,原告王明喜乘坐由唐学建驾驶的豫AF2257/豫AE19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二广高速湖北襄荆段襄荆向1634KM800M处时,发生车辆与高速公路应急车道防护栏相撞后翻下高速公路,驾驶人唐学建当场死亡、乘坐人王明喜受伤、车辆、车载货物、农田及道路设施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唐学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明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荆门市石化医院、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腓总神经损伤、左侧面神经损伤、右大腿烫伤,期间共住院24天。后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9254元。另查明:(1)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2)豫AF2257/豫AE19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国龙物流公司所有,后租赁给其分公司国龙矿业公司,由国龙矿业公司转租给张雨学,张雨学转租给被告王延安。(3)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延安向原告垫支医疗费2000元。(4)原告母亲杨红兰,1947年8月15日生,农民,现有子女三人;长子王某甲,2006年10月29日生,汉族;女儿王某乙,2011年2月25日生,汉族,以上二人均居住、生活在农村。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明喜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该得到赔偿。豫AF2257/豫AE19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国龙物流公司,虽然被告国龙物流公司和被告物流公司所提交的三份货运汽车租赁合同书和车辆交接单时间上相互矛盾,但被告王延安当庭表示认同以上事实,并辩称该车已经转租给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唐学建,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转租事实,且其转租行为也未在被告国龙物流公司和被告国龙矿业公司备案,因此应认定该肇事车在被告王延安租赁和使用期间,被告国龙物流公司和被告国龙矿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的使用人王延安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为单方事故,原告王明喜作为车辆乘坐者,豫AF2257/豫AE19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未在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因此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龙矿业运输公司作为被告国龙矿业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单位国龙矿业公司承担,故应驳回原告王明喜对被告国龙矿业运输公司的起诉。对于原告王明喜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主张医疗费20390.35元,其中4755.57元仅有荆门市石化医院的催缴通知单,无收费专用票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另15634.78元有医院的收费专用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32429元过高,按照每天50元,误工180天计算,共计误工费90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7370元过高,原告住院24天,按照一人护理每天50元计算,应为1200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4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4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7524.94元/年×20年×10%为15049.88元;原告母亲杨红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6年×10%÷3为2683.8元;儿子王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3年×10%÷2为3270.89元;女儿王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7年×10%÷2为4277.3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王明喜的残疾赔偿金为25281.87元。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847元,结合原告受伤后从荆门市石化医院转回方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住院24天的事实,本院酌定1600元为宜。综上,原告王明喜的各项损失共计58676.65元,扣去事故发生后王延安垫支的2000元医疗费,应由被告王延安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676.6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延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6676.65元。二、驳回原告王明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王明喜负担1185元,被告王延安负担2000元。 王延安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让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错误,为此,上诉人特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王明喜辩称:上诉人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国龙物流公司、国龙矿业公司共同辩称: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虽是国龙物流,但是我方已经把该车辆租赁给别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说唐学建是国龙物流的雇员,无证据支持,不应采信。 国龙矿业运输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延安二审期间提交的其与唐学建签订的一份货运汽车租赁合同书,唐学建已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无法核对货运汽车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且该份货运汽车租赁合同书上无出租方与承租方的指纹,有悖常理,本院无法确认。原审判决上诉人王延安承担赔偿责任及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上诉人王延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周 飞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路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