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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小梅与王旭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梅,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男。 上诉人赵小梅与被上诉人王旭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赵小梅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梅,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男。
上诉人赵小梅与被上诉人王旭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赵小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小梅及被上诉人王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11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王旭驾驶助力两轮自行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赵小茹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载赵小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赵小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2月2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A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旭驾驶非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车辆的正常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小茹驾驶电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载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小梅无责任。
原告赵小梅于事故发生当日(2013年2月11日)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骶骨骨折。原告赵小梅于2013年3月30日出院,本次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9436.80元,出院医嘱:下肢功能锻炼;卧床休息两月;口服抗凝药物治疗;不适随诊。
2013年4月1日,南阳市中医院为原告赵小梅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2月11日—2013年4月1日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建议1人陪护。
2013年5月15日,原告赵小梅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治疗,入院情况为:患者于2013年2月11日被车撞伤致骨盆骨折,在我院骨科输液保守治疗1月余,卧床期间出现左下肢肿胀发困,输液治疗后肿胀未减轻,出院后坚持锻炼患肢并口服华法林,但患肢肿胀未消退,今为求治疗来我院,结合患者症状,门诊以“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收住我科。入院诊断为:①中医诊断为肢节弊病,气血淤滞症;②西医诊断为左侧股深股浅静脉血栓形成,轻度贫血。原告赵小梅于2013年5月27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751.58元,出院医嘱:继续应用活血化瘀药物;适当锻炼,避免久坐久站;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另,原告赵小梅于2013年2月11日在南阳市中医院支出检查费660元、放射费210元;于2013年2月12日在南阳市中医院支出其它费、治疗费84元。计款954元,该三笔费用系被告王旭支付。
经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赵小梅伤残程度鉴定的申请,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赵小梅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伤残X级。本次鉴定,原告赵小梅支出鉴定费700元。
后被告王旭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同意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349号法医临床意见书,评定:赵小梅现有伤情未达到所规定的伤残等级。本次鉴定,被告王旭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告赵小梅生于1972年5月9日,系南阳市卧龙区武侯路12号居民。
被告王旭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赵小梅支付了10154元(包含三张门诊费用954元)。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王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小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大小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王旭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赵小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引发下列赔偿项目:1.医疗费15142.38元(包含被告王旭垫付的10154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赵小梅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遵医嘱2013年2月11日—2013年4月1日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建议1人陪护;后原告赵小梅于2013年5月15日再次住院,于2013年5月27日出院,故本院酌定第一次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护理天数按57天计算(计算至第二次出院)。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5379元/天÷365天×48天×2人+25379元/天÷365天×57天×1人=10638元。被告辩称其母为其中一护理人员,但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小梅两次住院共计61天,但原告请求按48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40元。4.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原告请求按48天计算其营养费,应按其请求天数予以确认,营养费共计96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到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距离较近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6.残疾赔偿金。经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委托,原告赵小梅于2013年4月15日向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而原告赵小梅于2013年5月15日再次入住南阳市中医院,于2013年5月27日方出院,其本次鉴定期间,原告尚未出院,还处于治疗期间,此时其伤情明显未达到伤情稳定、治疗终结的条件,不符合鉴定的时间要求,故本院对其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经被告王旭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对原告赵小梅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赵小梅现有伤情未达到所规定的伤残等级。因此,对原告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经本院审查,鉴定所及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故对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赵小梅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其自行负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赵小梅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其伤情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误工费。原告赵小梅虽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但该工资表仅显示原告赵小梅每月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未提供单位出具的工资扣发情况,不能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28380.38元,由被告王旭承担70%,即19866元,扣除被告王旭已支付的10154元,被告王旭还应支付原告赵小梅9712元。
被告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已在医保上报销,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了票据原件,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原告第二次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赵小梅第二次住院病历记载,“患者于2013年2月11日被车撞伤致骨盆骨折,在我院骨科输液保守治疗1月余,卧床期间出现左下肢肿胀发困,输液治疗后肿胀未减轻,出院后坚持锻炼患肢并口服华法林,但患肢肿胀未消退,今为求治疗来我院”。从上述记载情况看,原告赵小梅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旭向原告赵小梅支付赔偿款9712元。二、驳回原告赵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3元,被告王旭负担167元,原告赵小梅负担1046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赵小梅负担。
赵小梅的上诉称理由:1、上诉人两次住院天数共计61天,一审法院以48天住院天数计算相关费用存在明显错误。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过低,不符合法定标准。3、误工费没有支持明显错误,因住院减少收入3000元。4、原告提供1200元的交通费票据,一审仅仅支持200元过低。5、一审不支持重新鉴定,不支持残疾赔偿金错误。
王旭的答辩理由:1、赵小梅一审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中,明确主张住院48天的相关费用,一审按其主张判决合理合法。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符合法定标准。上诉人有更高的标准,请拿出依据。3、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其因住院减少收入的证据,一审不支持误工费正确。4、上诉人住院的地方离家很近,不需要坐车往来,其提供的票据,有很多连号,且是过期的废票,一审酌定支持200元也是照顾性的。5、一审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一审不支持残疾赔偿金正确。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认定赵小梅各项损失的数额是否正确?2、赵小梅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否成立?
二审中,赵小梅提供单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住院期间减少收入3000元。
王旭的质证意见为:单位应当开具具体的减少工资的事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一审中,原告没有变更诉求,原判按其诉求的4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正确的,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是本地区近年来的基本标准,上诉人称不符合标准,至今也未能提供其所谓的标准是多少,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一审原告主张7788元,一审以未提供工资减少的证据,不予支持,二审中,赵小梅提供单位证明,证明住院期间减少收入3000元,本院审查和认定该证据,有违两审终审的原则,赵小梅可持证据,另行起诉。关于交通费,赵小梅提供交通费票据有瑕疵,一审根据实际情况酌定200元,并无不当。赵小梅另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其没有提出原鉴定存在程序或实体问题的事由,一审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赵小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池涛
审判员  王玉建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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