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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建彬与王群山、刘玉建、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建彬,男。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群山,男。 委托代理人王范,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建彬,男。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群山,男。
委托代理人王范,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建,男。
委托代理人曹中现,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欣东,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谢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谢建彬与被上诉人王群山、刘玉建、原审被告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建彬及委托代理人李平,被上诉人王群山及委托代理人王范,被上诉人刘玉建及委托代理人曹中现,原审被告神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军,原审被告东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群山与被告刘玉建均是被告谢建彬雇佣的司机,在跑运输的过程中交替开车,被告谢建彬系肇事车辆豫R58523号的实际车主,挂靠于东联公司;2012年11月30日5时20分,原告王群山与被告刘玉建驾驶豫R58523号货车到湖北省荆门市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02KM+600M路段时,当时被告刘玉建开车,车辆驶出路面与路侧行道树相撞,造成刘玉建、王群山受伤及青苗、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群山被送往湖北省荆门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花医疗费36000元。原告王群山在住院期间,被告刘玉建为其垫支医疗费及生活费4万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谢建彬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刘玉建垫支款4万元。2013年8月2日,宛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8-06k号司法咨询意见书对原告王群山的后续医疗费作出认定,医疗费共计约12500元,同时,宛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8-06j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王群山作出伤残评定,原告王群山伤残等级综合评定已构成伤残Ⅷ级。2013年5月28日原告王群山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向原审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3万元。
原审认为,原告王群山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属实,有荆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责任认定书为据,且被告刘玉建和被告谢建彬对原告王群山因交通事故受伤没有异议;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原告王群山,被告刘玉建作为被告谢建彬雇佣的司机,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原告王群山、被告刘玉建在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的或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均由雇主或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群山要求被告谢建彬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南阳东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谢建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要求同为雇员的被告刘玉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王群山身为农村居民却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为宜。原告王群山的各项赔偿数额应为:后续医疗费12500元,误工费180天×50元/天=9000元,护理费34天×50元/天=1700元,后续医疗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20元/天=680元,营养费34天×20元/天=68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0年×30%=4514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次女王某甲抚养费5032.14元/年×9年÷2人×30%=6793.4元,三女王某乙抚养费5032.14元/年×11年÷2人×30%=8303元,长子王某丙抚养费5032.14元/年×15年÷2人×30%=11322.3元,其母亲扶养费5032.14元×5年÷5人×30%=1509.6元。原告王群山要求交通费3000元过高,依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应以1800元为宜,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应以10000元为宜,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9437.9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建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群山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437.9元。二、被告南阳东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群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王群山负担2750元,被告谢建彬负担1000元,被告南阳东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谢建彬上诉称,1、原审确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应为交通事故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判漏列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免除刘玉建的责任是错误的。3、原审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认定数额错误。请求改判驳回王群山的诉讼请求。
王群山答辩称,原审认定法律关系正确,原审原告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刘玉建作为雇员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判决数额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刘玉建答辩称,原审认定法律关系正确,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东联公司答辩称,东联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双方有协议。神风公司对车辆不具有支配、使用权,也未收益,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群山、刘玉建均系谢建彬雇佣的司机,王群山、刘玉建与谢建彬形成劳务关系。王群山因劳务使自己受到伤害,且王群山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谢建彬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刘玉建在本案中也属于提供劳务一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王群山的受伤尽管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但根据本案事实王群山可以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刘玉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谢建彬对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原审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上诉人谢建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池涛
审判员  王玉建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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