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松龙,男。 委托代理人褚金斗,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先光,男。 委托代理人惠宇显,男。 上诉人褚松龙因与被上诉人惠先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褚松龙委托代理人褚金斗、被上诉人惠先光委托代理人惠宇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6日11时许,褚松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并载吴世访沿南阳市石桥镇龙窝村至郭李庄村的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冢岗庙水库东侧路段时,与未取得驾驶证的惠先光驾驶的未经登记的轻骑牌正三轮摩托车在由道路东侧起步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褚松龙、吴世访、惠先光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褚松龙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是早成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惠先光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早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双方负同等责任,吴世访无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卧龙区第一人民医院紧急处置,支出检查费600元,药物费1457.19元,共2057.19元。第二天转南阳胸科医院住院31天(2012.10.7-2012.11.8),诊断为脑挫伤、外伤性脑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口唇挫裂伤,进行了保守治疗,支出医疗费14248元。出院休养6天,6天后因伤势不见好转,入住卧龙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7天(2012.11.14-2012.11.20),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进行了保守治疗,支出医疗费2319.07元。出院6天后再次入住卧龙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9天(2012.11.26-2012.12.14),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进行了保守治疗,支出医疗费4732.02元。医疗费共23356.28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在卧龙区石桥镇从事农资批发经营。诉讼中提供交通费票据860元。惠先光和褚松龙驾驶的摩托车均未投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营业执照、交通费发票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原审认为,褚松龙驾驶摩托车与惠先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惠先光受伤,褚松龙应按过错大小承担责任,由于褚松龙的车辆未投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褚松龙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按过错比例承担,超出部分按过错大小继续承担。关于交强险限额问题,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故本院确定保险公司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总限额12.2万元内承担责任。惠先光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23356.28元,属治疗外伤的支出,应予认定;(2)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根据伤情实际,酌情确定在20天内需加强营养,该项费用为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在前30天内伤情处于急性期,需进行伙食补助,该项费用为900元;(4)护理费,酌情确定在前30天内需1人护理,原告请求按每天61.5元计算,符合实际,该项费用为1845元;(5)误工费,原告从事批发业,该行业每天平均收入为74.6元,原告请求3131.8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上述费用合计30133.08元。由于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褚松龙应予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褚松龙支付原告惠先光赔偿金30133.08元;二、驳回原告惠先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褚松龙承担。 上诉人褚松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处理不当,双方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处理,双方负同等责任,所以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有其自负。2、被上诉人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3、原审程序不当,上诉人并非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传票不当。 被上诉人惠先光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对双方责任的处理是否适当,被上诉人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程序是否不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义务人没有按照规定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造成被上诉人惠先光人身损害,上诉人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受伤后一直处于治疗过程中,所以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在按照上诉人住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被退回后,适用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所以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褚松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