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成明,男。 委托代理人樊显坤,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满,女。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雷成明与被上诉人李小满、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方独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雷成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成明的委托代理人樊显坤,被上诉人李小满的委托代理人贾玉江,原审被告平安南阳中心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9日16时28分,被告雷成明驾驶车牌号豫R712E9解放牌面包车行驶至方城县古庄店路口砖厂门口时,与原告李小满乘坐的豫R7093U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小满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2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成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小满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89947.08元。另查明,(1)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收入为20442.62元。(2)原告因治疗伤情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2362.29元,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252.91元,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0元,方城县城关镇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1.24元,以上共计17696.44元。(3)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4)2013年3月7日原告与姬荣庆登记结婚,之后一直在城关镇北新街88号居住。对原告的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误工费6350元(127天﹤自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0月15日定﹥×50元/天=6350元);护理费为900元(6天﹤2013年6月9日至6月15日﹥×50元/天=300元、3天﹤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8日﹥×50元/天=150元、9天﹤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24日﹥×50元/天=450元,合计900元);营养费360元(18天×20元/天=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18天×20元/天=360元)。(5)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具体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6)被告雷成明驾驶车牌号为豫R712E9解放牌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7)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雷成明垫付医疗费4000元。 原审认为,2013年6月9日16时28分,被告雷成明驾驶车牌号豫R712E9解放牌面包车行驶至方城县古庄店路口砖厂门口时,与原告李小满乘坐的豫R7093U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小满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2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成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小满无责任。原告和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故此,原告李小满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被告雷成明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雷成明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应在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雷成明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7696.44元、误工费635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2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区间及相应费用,考虑交通费的必然发生,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过高,应由被告酌定赔偿4000元为宜。以上共计72052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付122000元×72052元÷(72052元+另案李娟赔偿额147797元=219849元)=39984元,下余32068(72052-39984)元,扣除被告雷成明已垫付的4000元,被告雷成明还应赔偿原告28068(32068-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小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984元。二、被告雷成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小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068元。三、驳回原告李小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9元,鉴定费用1000元,共计3049元,原告李小满负担500元,被告雷成明负担2549元。 雷成明上诉称:被上诉人李小满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赔。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小满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根据诉辩各方当事人所陈述的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李小满赔付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赔。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成明驾驶车辆与被上诉人乘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李小满受伤致残,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雷成明负全责,被上诉人李小满无责任。雷成明上诉称:被上诉人李小满应按农村标准赔付。经查,被上诉人李小满虽为农村户口,婚后在城就业并在城镇长期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判按城镇标准赔偿并无不当,其诉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上诉人雷成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元由上诉人雷成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李光红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