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小妮,女。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冬冬,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晓,女。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金平,男。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与被上诉人向小妮、被上诉人付冬冬、被上诉人付晓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独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兴,被上诉人向小妮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民,被上诉人付冬冬、付晓的委托代理人付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付冬冬驾驶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付晓的豫D75620号十通牌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03省道184公里+993.5米处时,与行人向有三相撞,造成向有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付冬冬驾车逃逸。该起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3)第A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冬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小妮系受害人向有三之养女,原告向小妮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付冬冬、付晓赔偿因向有三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7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豫D75620号在阳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各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认为,被告付冬冬驾驶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付晓的机动车与行人向有三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向有三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冬冬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中各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向有三(1954年8月15日生)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丧葬费计算为17101.5元(34203元/年÷2=17101.5元)。诉讼中,原告向小妮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于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故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向有三的各项赔偿共计167600.3元。由于事故车辆豫D75620在被告阳光财险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先行赔付。对于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45600.3元,由于豫D75620在被告阳光财险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付冬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阳光财险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又因被告付冬冬在处理事故时,已先行赔付原告17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已得到受偿。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阳光财险在赔付时应当将赔偿款167600.3元全额退还给被告付冬冬。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原告不是法定继承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庭审中所提供的户口簿及村委证明显示原告系死者向有三之养女,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付冬冬垫支的赔偿款共计167600.3元。二、驳回原告向小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付冬冬负担。 阳光财险上诉称:1、本案主体不适格,原告向小妮已经得到赔偿,再次起诉无依据。且司机付冬冬肇事逃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人向有三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及财产损失,原审认定122000元不分项赔偿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向小妮答辩称:1、付冬冬在原审中答辩人起诉时尚未完全支付17万元,答辩人在得不到全额赔偿的情况下,有权提起诉讼。因肇事车辆投保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车主只是垫付,原审适用法律正确。2、因付冬冬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无论交强险是否分项,都不影响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交强险不分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付冬冬、付晓答辩称:1、付冬冬已经支付了5万元,但是仍下欠12万元没有支付,故向小妮有权起诉,原审判决并不互相矛盾。2、交强险分项是保险公司单方面约定,与法律相抵触。肇事逃逸不予赔偿也是保险公司单方面条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付冬冬肇事逃逸,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付责任。3、交强险是否应分项理赔。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肇事逃逸是否赔偿,阳光财险上诉称付冬冬肇事逃逸不予赔付的依据是保险合同的约定,而该约定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阳光财险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付冬冬及向小妮不发生法律效力,阳光财险不承担赔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体,付冬冬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小妮和付冬冬曾经进行过协商,但付冬冬并未按协商结果支付全部赔偿款项,故向小妮有权以驾驶员付冬冬、车主付晓、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阳光财险为被告主张权利。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付冬冬按照与向小妮的协商结果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17万元,而该款项系付冬冬垫付的赔偿款,付冬冬在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审判令阳光财险将赔偿款167600.3元返还给已经垫付赔偿款的付冬冬并无不当,阳光财险的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而在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前,阳光财险依据交强险格式条款主张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并无法律依据,阳光财险主张交强险分项理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宋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