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迎春,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娅,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珍,女。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茂,男。 委托代理人田飞宇、丁凌,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松伟,男。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玉珍、被上诉人林茂、被上诉人张松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娅、被上诉人杨玉珍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被上诉人林茂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凌、被上诉人张松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3日16时50分许,被告林茂驾驶豫RKG630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将该车停靠在南阳市武侯西路二胶厂三区对面的道路北侧,被告林茂离开车后没有取下该车钥匙且没有锁车门到路边张松伟粮油店卸货,因被告林茂所在公司与被告张松伟有纠纷,被告张松伟到其车驾驶室内取钥匙时将该车启动,造成该车在溜车过程中将坐在路边的原告杨玉珍撞伤及停靠在路边的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2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3)第FA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茂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作规范驾车且违反规定在路边临时停车;张松伟扒进驾驶室内取钥匙造成车辆溜车行为系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林茂和张松伟的交通违法行为共同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林茂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张松伟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林茂和张松伟应共同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玉珍无责任。被告林茂驾驶的豫RKG630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杨玉珍即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L1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于2013年4月29日出院。共住院26天,原告杨玉珍住院期间共支持医疗费7711.70元。2013年7月23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玉珍进行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玉珍其腰椎损伤属十级伤残。为此支付700元鉴定费。原告杨玉珍系南阳高新区百里奚街道办事处徐庄社区居民。原告杨玉珍姐弟六人其母亲段文桂于1930年7月13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原审认为,被告林茂驾驶豫RKG630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将该车停靠在南阳市武侯西路二胶厂三区对面的道路北侧,被告林茂离开车后没有取下该车钥匙且没有锁车门到路边张松伟粮油店卸货,因被告林茂所在公司与被告张松伟有纠纷,被告张松伟到其车驾驶室内取钥匙时将该车启动,造成该车在溜车过程中将坐在路边的原告杨玉珍撞伤及停靠在路边的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林茂和张松伟应共同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玉珍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林茂和被告张松伟应对原告杨玉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RKG630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于造成原告杨玉珍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抗辩称原告漏列诉讼主体,路边还有一辆车辆(豫RJJ116H号),应当将该车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杨玉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未与豫RJJ116H号车辆相撞,该车在事故中也未承担任何责任,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杨玉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7711.70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为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玉珍请求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期间为26天,共计为7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为26天,共计为5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杨玉珍受伤后共住院26天,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护理费,此项费用为:25379元/年÷365天×26天×2人=3615.56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杨玉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为城市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即20442.62元×18年×10%=3679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杨玉珍因本次事故构成了十级伤残,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7、交通费。原告杨玉珍请求5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用发票,本院予以支持。8、施救费27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杨玉珍母亲段文桂的抚养费为5032.14元/年×5年×10%÷5人=503.21元。以上损失共计54695.47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赔付原告杨玉珍。原告杨玉珍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杨玉珍赔偿金54695.47元。二、驳回原告杨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110元,由被告林茂承担1055元,被告张松伟承担1055元。 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本案为三方事故,被上诉人杨玉珍的损失应由豫RKG630和豫RJJ116的交强险共同分摊。2、原审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杨玉珍答辩称:1、杨玉珍的损伤是由于林茂等人的行为造成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林茂和张松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选择豫RKG630车辆的保险公司来赔偿,保险公司可以追偿。2、原审对护理费的计算正确,精神抚慰金5000过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已向法庭提供,杨玉珍居住地在市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参加赔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茂答辩称:同意杨玉珍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张松伟答辩称:无意见。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令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是否正确,是否漏列诉讼主体。2、原审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南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宛公交认字(2013)第FA008号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本案事故的责任主体是林茂和张松伟,不涉及他人,故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请求追加诉讼主体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作为为林茂所驾驶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玉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关于护理费,杨玉珍提交有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原审对护理费的计算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事故发生是由于驾驶人员林茂和张松伟的共同违法行为造成,杨玉珍请求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杨玉珍提交有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及村委证明,故杨玉珍母亲段文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入杨玉珍的经济损失之中。但是,原审对段文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段文桂有六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032.14元/年×5年×10%÷6人=419.3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杨玉珍户籍所在地现已变更为百里奚街道办事处许庄社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杨玉珍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杨玉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7711.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营养费520元。4、护理费3615.56元。5、残疾赔偿金3679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7、交通费500元。8、施救费27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杨玉珍母亲段文桂的抚养费为5032.14元/年×5年×10%÷6人=419.35元。以上损失共计54611.61元,应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赔付原告杨玉珍。综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杨玉珍赔偿金54611.6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鉴定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茂负担1055元,由张松伟负担105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