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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张阳、郭振华与王山林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张阳(又名赵阳),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振华,男,与赵张阳系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山林,男。 委托代理人丁岩,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张阳(又名赵阳),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振华,男,与赵张阳系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山林,男。
委托代理人丁岩,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张阳、郭振华与被上诉人王山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王山林于2012年12月31日诉至南召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南召民初字第055号民事判决。赵张阳、郭振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山林系南召县小关居委会三组成员,被告赵张阳系南召小关居委会二组成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山林1998年经村组同意并批准,在南召县云阳镇小关居委会原南召县油漆制造厂大门口北边规划宅基地一处,东西长15米,南北宽1l米,总面积为165平方米,该宅基地经申请于2011年12月31日由南召县人民政府给原告王山林颁发了召国用(2011)第0359号土地使用权证书。2012年6月23日,原告王山林在其土地使用权证书确权范围内建筑活动板房时,被告赵张阳、郭振华以原告所建房屋的土地系其父赵振武2011年5月26日经法院(2008)南召民二破字第0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给其父赵振武的土地为由,阻拦原告施工,产生纠纷,经村委调解无效,被告赵张阳、郭振华此纠纷发生后,2012年6月26日被告赵张阳、其父赵振武提供河南省南召县油漆制造厂破产清算组2011年1月13日与赵振武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协议。向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上访,要求撤销南召县人民政府给原告王山林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2012年11月2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给被告赵张阳送达了纠纷处理意见,内容为:“对于王山林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现状为空地,按照居民违法违规占地申报办理文件要求,属骗取批准。经对南召县油漆制造厂测绘图和云阳所给王山林住宅用地现场勘测图,王山林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批准面积在南召县油漆制造厂土地使用范围内,属重复批准,我局向县政府请示撤销召政土(2010)63号《关于补办云阳镇张明献案69户住宅及商住租赁出让手续的批复》中对王山林用地的批准”。南召县政府没有撤销给王山林上述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于2012年12月向本院提起物权保护诉讼。2013年5月7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为此纠纷下达了召国土资函[213]第2l号南召县国土资源局文件一份,内容为:“南召县油漆制造厂破产管理人:我局在调查赵振武的信访案件中发现你破产管理人与赵振武签定的《土地转让协议》存在下列问题:l、实地面积与转让面积不符;2、不能清晰指出土地的四址边界;3、与相邻宗地产生纠纷;4、与当事人提供的《河南省南召县油漆制造厂资产处置及分配方案》实际情况不符;……请南召县油漆制造厂破产管理人对原南召县油漆制造厂边界、权属做出认定,我局对赵振武提出的信访诉求暂不支持,所发生的纠纷由南召县油漆制造厂破产管理人负责调解。”本案在诉讼过程,原审法院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和2013年8月13日书面被告赵张阳、郭振华,告知二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对南召县人民政府给原告核发召国用(2011)第03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至今未向有关部门申请。
原审认为,本案所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南召县人民政府确权给原告王山林,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原告对该宗土地依法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和附属设施,因此,原告在其土地确权范围内施工,被告赵张阳、郭振华的阻拦,妨碍原告物权的行使,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不能阻拦原告施工的请求,于法有据。二被告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王山林要求赔偿损失90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本案因调解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张阳、郭振华停止侵害,排除妨妨碍,不得阻拦原告王山林在其土地使用权确权范围内的施工行为。二、驳回原告王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山林负担50元,被告赵张阳、郭振华负担50元。
赵张阳、郭振华上诉称:本案实为土地使用权属纠纷,在该片土地权属未确定之时,一审法院仓促判决,不知居心何在?一审法院以其判决的方式,变相剥夺赵振武的权利,将该片土地使用权确认给被上诉人。二上诉人均未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而是被上诉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赵振武从南召县油漆制造厂破产管理人处竟买的土地,反过来,恶人先告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实为土地使用权纠纷,被上诉人以物权保护为由提起诉讼,系无源之水,权属不清,何来保护,被上诉人一审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应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山林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所陈述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本案争议的土地王山林有无合法土地使用权。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山林系南召县小关居委会三组成员,赵张阳系该居委会二组成员,1998年经村、组同意并批准给王山林在现双方争议土地上规划宅基地一处,且经申请于2011年12月31日由南召县人民政府给王山林颁发了召国用(2011)第0359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该证载明该土地使用权人系王山林,表明王山林享有本证所列土地权利,即其对该宗土地依法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我国土地施行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虽以其父赵振武与南召县油漆制造厂破产清算组签订有国有土地出让协议为由,主张对该宗土地具有使用权,但显然其所持“国有土地出让协议”的效力不能对抗王山林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效力,该证书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撤销,其设定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故原审判令上诉人侵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拦王山林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施工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张阳、郭振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王玉建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长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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