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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振华与段三明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70号 原告段振华,又名段毛孩,男,1947年出生。 被告段三明,男,1963年出生。 原告段振华因与被告段三明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70号
原告段振华,又名段毛孩,男,1947年出生。
被告段三明,男,1963年出生。
原告段振华因与被告段三明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振华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被告家的生活用水及雨水从两家的夹道排出,但夹道的西边被告没有预制,长期浸泡原告家的院墙,水从原告家的门前流过,被告也没有修建排水沟,影响原告出入通行;从被告家流出的水,也没有固定的排水地方,将原告家的一棵桐树泡死,故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将夹道内的排水沟进行预制,从原告家门前流过,不能影响原告出入通行,赔偿原告一棵桐树的损失500元。
被告段三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归纳案件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出示勘验笔录1份,原告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的勘验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勘验笔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关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均为座南朝北院。被告家宅院的街房西山墙与原告宅院的东院墙之间,有一70公分宽的夹道,被告家的生活用水均从该夹道内向外排出,在夹道的东侧,被告进行了预制,而夹道的西侧,被告没有预制,水从原告家门前向西流走,被告在原告家的门前也没有修建排水沟,原告所称的被水泡死的桐树,已经不存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改变排水方式,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排水纠纷。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作为东西邻居,应本着团结互助的精神,妥善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两家的夹道内排水,应将夹道全部进行预制,而被告只将夹道的东边进行预制,而夹道西边被告没有预制,夹道内长期排水,对原告家的院墙造成了侵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夹道进行预制,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水从原告家门前经过,被告应当修建排水沟,以确保原告能够正常出入通行;原告称被告家的流水将其一棵桐树泡死,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段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夹道进行预制,并在原告家的门前修建排水沟,以保证原告能够正常出入通行。
驳回原告段振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段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更贵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蔡红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