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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小波诉冯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四初字第00168号 原告段小波,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被告冯小红,又名冯红,男,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原告段小波诉被告冯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四初字第00168号
原告段小波,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被告冯小红,又名冯红,男,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原告段小波诉被告冯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小波、被告冯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2年多次给被告送鞋底胶板,通过结算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2000元。
被告辩称:欠条是我打的,数额也对,但我厂里剩余的鞋底板应冲抵货款。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被告欠原告款的认定与处理。
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胶板款42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从2012年开始给被告送鞋底胶版,通过结算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条据一张,欠原告胶板款4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冯小红购买原告段小波鞋底胶板并书写借据,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用剩余鞋底胶板冲抵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小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小波款42000元。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冯小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天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文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