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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崔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243号 原告柴崔峰,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243号
原告柴崔峰,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白伶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保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柴崔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财险公司)、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瑞通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柴崔峰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崔峰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张秋生,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萍、赵振江,被告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李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崔峰诉称,2014年8月31日9时,郭登攀驾驶瑞通公司的豫HD6007/豫HL030挂半挂车在温县新洛路南保封路口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司机张乐会驾驶的由西向东的晋EC1986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当日作出第40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登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乐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6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温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4822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
被告瑞通公司的豫HD6007牵引车于2013年11月8日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8日24时止。豫HL030挂车于2014年6月16日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6日24时止。
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期间内赔偿原告37957.5元。
原告柴崔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晋EC1986货车的车辆行驶证、司机张乐会的驾驶证、豫HD6007/豫HL030挂半挂车的行驶证、司机郭登攀的驾驶证、豫HD6007/豫HL030挂半挂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被告瑞通公司的豫HD6007/豫HL030挂半挂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第二组证据为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票据、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支付评估费的票据。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财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被告财产公司辩称,被告财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车损起诉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事故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油箱在右侧,没有损坏,大梁仅是需要修复的事实。
被告瑞通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豫HD6007/豫HL030挂半挂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瑞通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豫HD6007/豫HL030挂半挂车的行驶证,司机郭登攀的驾驶证,豫HD6007/豫HL030挂半挂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三份。被告瑞通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瑞通公司的车辆在有效期内行驶,司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财险公司在其投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被告瑞通公司无异议,被告财险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车辆损失评估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公安交警部门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委托价格部门为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有效,对于被告财险公司所举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抗辩价格部门对原告车辆定损的事实,瑞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于被告瑞通公司所举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财险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柴崔峰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的晋EC1986货车与被告瑞通公司的豫HD6007/豫HL030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瑞通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车辆损失48225元、施救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6225元,应由其承担30%即16867.5元,余39357.5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被告瑞通公司投保的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73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柴崔峰39357.5元。
二、驳回原告柴崔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严丽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