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燕,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杰,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曼,女。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科,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懿,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生命人寿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杰、赵曼,原审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生命人寿南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宛龙民商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生命人寿河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生命人寿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旭,被上诉人黄杰、赵曼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原审被告生命人寿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19日,原告黄杰的丈夫赵春有在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0000元,赵春有与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7117002010101903001,到期日2011年10月19日。同日,赵春有在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生命水信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赵春有出具了保险单一份。双方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二受益人法定,保险金额6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该保险单背面的客户须知中载明: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本公司将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011年2月25日,赵春有骑电动三轮车至南阳市车站路与七一路二胶厂门口摔倒地上,耳鼻出血。120急救医生赶到现场,经检查确认赵春有已无抢救希望,当日南阳卫校附属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赵春有死亡后,原告向二被告申请理赔,2011年12月29日,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作出《拒赔决定通知书》,以赵春有属于疾病身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为由,拒绝赔偿。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原告黄杰、赵曼作为赵春有的继承人偿还借款,二原告已向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黄杰、赵曼撤回对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原审认为,赵春友与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生命永信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保险合同在履行期间,赵春有因意外死亡,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向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保险赔偿金以偿还赵春有的借款本金,由于被告的拒赔,赵春有的法定继承人黄杰、赵曼履行了还款义务,因此,二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的拒赔,被告除应支付原告保险金外,还应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该损失从被告拒赔之日起计算。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中辩称赵春有属于疾病身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赵春有是否属于因疾病死亡,现无法证实,赵春有的意外死亡也不符合保险单中“责任免除”规定的12种情形,因此,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黄杰、赵曼保险赔偿金60000元,并自2011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驳回原告黄杰、赵曼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生命人寿河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保险人赵春有的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2、一审法院以保险公司拒赔,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黄杰、赵曼答辩称,对赵春有的死亡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只要不属于保险合同的12项免赔责任,保险公司均应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生命人寿南阳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生命人寿河南公司与赵春友之间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就本案而言,从保险合同来看,其免赔责任明确列举了“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自杀”等情形,免赔责任顾名思义就是要排除自己的一些责任,其举证责任也就应由生命人寿河南公司来承担,在上诉人未能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实被保险人身故的原因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赔责任列举的情形的情况下,生命人寿河南公司当然不能凭猜疑被保险人生前有疾病可能猝死而免除其保险理赔责任,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利息应否有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本案保险金的给付达成协议,也与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损失赔偿情形不符,原审判令上诉人自2011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方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民商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黄杰、赵曼保险赔偿金6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黄杰、赵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100元,被上诉人黄杰、赵曼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普 审判员 周 飞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