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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保险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元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武进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建仁,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被上诉人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娟,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豫R90000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4日0时至2013年8月3日24时,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625300元。2012年10月8日5时35分许,温广东驾驶车牌号为沪AK5905的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沪宁高速往上海方向嘉松公路下匝道处时与景英汉驾驶的豫R90000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起事故的成因不能确定,无法确定事故的责任。温广东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酌定温广东与景英汉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判决由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温广东医疗费556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400元,合计8286.96元。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对投保车辆豫R90000定损,本次事故,车损为56427元,残值为1700元。另外,施救费为1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运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人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
另查明,该车辆系按揭贷款车辆,在投保时由河南锦绣庆丰实业有限公司代原车主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办理保险,故保险单中被保险人为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第一受益人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续保时,该车辆已经实际过户到原告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但保单没有及时批改,仍使用原车主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名称。该车的按揭贷款现已全部结清,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车辆办理注销抵押手续。故起诉时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该保单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均应由其承受。
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行车证及登记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南阳高新区蔺氏光彩汽修厂的车辆维修证明、施救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河南锦绣庆丰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被告提交的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6511号民事判决书、电子转账回单、营运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交强险投保单及原、被告的开庭陈述、质证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并已记录在卷。
原审认为:一、原告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的规定,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涉案事故在上海发生,保险公司住所地在郑州,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予采信。三、原告鸿运汽车公司起诉时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承担保险单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故原告有权请求支付保险金。四、在庭审中,原告明确选择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起诉,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武进支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保险合同关系,且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沪AK5905车辆的所有人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在本案中无法予以核查沪AK5905的投保交强险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是在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时,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本案中原告并未起诉侵权人沪AK5905车辆的所有人,也无法核查其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应依照本条规定先由侵权人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险武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驳回原告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五、原告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要求在投保的车损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受害人和保险事故的索赔权利人,有权选择更为便捷的司法救济途径,既有权选择要求侵权致害人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根据其购买的机动车损失险要求保险人赔偿汽车遭受的损失。原告在本案庭审中已经明确选择依据保险合同的车损险进行诉讼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的第七条(十四)项属于格式条款,内容实质上是减轻了被告赔偿的范围和责任,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对此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详细明确的说明。本案中,被告对该免责条款未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和详细明确的解释说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应依照本条规定先由第三人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险武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六、本案的车辆损失数额经保险公司定损为56427元,扣除残值1700元,车损数额应认定为54727元。原告另行支付的1500元施救费有发票为证,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均是保险事故的直接损失,不超过保险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支付的抢修费320元因无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应认定为共计562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内向原告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56227元。二、驳回原告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原告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208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未划分事故责任及认定本案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错误;2、一审判决未让交强险先予赔付及认定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关于交强险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车损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未做明确解释说明错误。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中责任无法确定,一审判决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有依据的。根据保险法解释二规定,投保人在发生事故时有选择权,本公司已放弃对侵权人的请求权,而是按照保险合同向承保公司要求赔偿,承保公司不能以放弃追偿权为由拒赔;2、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承保车辆责任大小不影响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比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投保人在发生事故时有选择权,鸿运汽车公司已放弃对侵权人的请求权,而是按照保险合同向对其承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公司不能以放弃追偿权为由拒绝赔偿,另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承保车辆责任大小不影响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比例,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有依据的,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在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时,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鸿运被汽车公司并未起诉侵权人沪AK5905车辆的所有人,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称应先由侵权人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险武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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