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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小平、武永劭与李超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小平(又名任战平),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永劭,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平,男。 委托代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小平(又名任战平),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永劭,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平,男。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小平、武永劭与被上诉人李超平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小平、武永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被上诉人李超平的委托代理人吴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超平有加工铁笼的机器设备一套,经与被告任小平协商,将该套设备折价60000元卖给被告任小平。2011年10月30日,被告任小平去机器设备所在地清河乡和庄村拉机器设备及竹杆,拉走部分机器设备及竹杆521根,被告任小平当天交付货款16000元,下欠货款及竹杆款54159元,被告任小平经被告武永劭担保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今有杨楼乡武永绍(劭)介绍由清河乡李超平转让机器设备壹套,总价值60000元,陆万元正(整),今已拉走三部调直机、气泵一台、打边机两台、焊机一台、切割一台、台钻一台、小割机一台(竹杆521根单价19.5)已交现金16000元壹万陆仟元,下欠金额除竹杆外44000元,肆万肆仟元正(整),下欠总款按月息每元壹分计息。欠款人:任战平担保人:武永劭2011年10月30号”。后被告任小平未去拉下余的机器设备,也未支付下欠的机器设备及竹杆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归还货款54159元,并按月息1%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任小平购买原告李超平的机器设备一套,下欠原告货款54159元并约定利息,应承担向原告清偿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武永劭为被告任小平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小平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小平辩称所购买的执照设备未全部交付的责任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超平货款54159元,并自2011年10月30日起按月息1%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武永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小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被告任小平负担。
任小平、武永邵上诉称:双方合同未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李超平未能提供设备清单,上诉人拉设备时收到被上诉人李超平合伙人李明乾的阻拦,导致上诉人未能拉走全部设备,上诉人未付款行为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超平答辩称:答辩人李超平已经交付了买卖标的,上诉人没有提货是其自己的原因,并不存在李明乾不让拉货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任小平、武永邵支付下欠货款54159元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任小平、武永邵申请证人岳某出庭作证,岳某系拉货的司机,证明当时拉货时有人阻拦不让拉货。李超平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是新证据,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任小平与李超平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任小平、武永邵上诉称因有人阻拦而未拉下余的机器设备,但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审中证人岳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是李超平阻拦装车。且在装车当天,任小平、武永邵即给李超平出具了证明条,证明条上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双方合同未履行完毕的责任在任小平,其应当承担支付下欠货款的责任,而李超平应当承担向任小平交付下余设备的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上诉人任小平、武永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小军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宋璐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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