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任举,男。 委托代理人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震,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显坤,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喜增,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长有,男。 委托代理人李喜增,男。 上诉人任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喜增、李长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社郊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任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贵,上诉人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显坤,被上诉人李喜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4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喜增驾驶被告(反诉原告)李长有所有的蒙CAP098号小型轿车沿社旗县唐庄至陌陂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边庄路段时,与原告(反诉被告)任举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任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社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喜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任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伤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于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25日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支出医疗费14212.43元。原告为治伤,支付交通费600元。原告任举自2012年9月25日在南阳瑞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3月份至2013年7月份的月均工资为2547元,因交通事故病休被停发工资。蒙CAP0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蒙CAP098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反诉原告)李长有。被告(反诉原告)李长有支付蒙CAP098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为10660元、救援及停车费2300元。 原审认为,原告任举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李喜增驾驶的蒙CAP098号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喜增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蒙CAP0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任举的损失应首先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任举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4212.43元;2、护理费,69.53元/天×21天×2人=2920.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4、营养费,20元/天×21天=420元;5、误工费,2547元/月÷30天×21天=1782.9元;6、交通费600元。原告任举以上6项损失,共计为20565.59元。原告诉请超出此数额的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总限额,故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其他当事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被告任举所驾驶的摩托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反诉原告李长有请求反诉被告任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李长有的损失包括:1、车辆维修费,10660元;2、车辆救援和停车费2300元。反诉原告李长有以上2项损失,共计12960元。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举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565.5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2、原告(反诉被告)任举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长有车辆维修费、车辆救援和停车费共计129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5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62元,共计1112元,由原告任举承担680元,被告李喜增承担432元。 任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维修清单”、救援及停车费收据为虚假证据,形式严重不合法,且未提交车损估价文书,不能证明其车辆的实际损害数额。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对于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超出该部分,双方依照责任比例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 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任举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李喜增、李长有答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前交强险民事审判政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相加打通计算的做法违反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任举答辩称,交强险不分项处理是人民法院处理该类案件的原则,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李喜增、李长有答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前交强险民事审判政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任举提交以下证据:发生交通事故时蒙CAP098号车辆现场照片4张,证实,车辆损失轻微,花费1万多修理不属实。 合议庭对该证据认证如下:该份证据仅仅说明了蒙CAP098号车辆因事故受损的事实,并不显示修理所花费用,不能证明相关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进行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任举主张李长有的车损不应予以认定,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未能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实“车辆维修清单”、救援及停车费收据在形式和实体上存在违法之处,无法否定该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应对李长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由上诉人任举负担124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周 飞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