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张金柱,男。 委托代理人王万爽,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冷饮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罗云阳,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云林,任该厂车队队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南阳市冷饮食品厂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金柱及委托代理人王万爽,被上诉人南阳市冷饮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刘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伟东系南阳市冷饮食品厂司机。2013年7月3日9时29分许,王伟东驾驶南阳市冷饮食品厂所有的豫R10768号货车沿南阳市潘庄村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新312国道交叉口右转弯上道路时时,与同方向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东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71669部队768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大腿碾轧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97天,支出医疗费21587.45元(其中门诊费448.44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张某某出院,出医院医嘱:“1、继续行踝、膝、髋关节及股四头肌功能锻炼,拄拐活动;2、加强营养,休息半年;3不适随诊;4、适时取内固定”。原告张某某住医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张金柱、母亲罗璐护理。2013年10月30日,原告张某某的伤情及二期治疗费用(内固定物取出术),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15号及(2013)临咨字第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交通事故至左股骨干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功能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二期治疗费用(内固定物取出术)咨询意见为:张某某二期医疗费用约需9000元。原告张某某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3年4月1日,南阳市冷饮食品厂为豫R10768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原审认为,南阳市冷饮食品厂司机王伟东驾驶南阳市冷饮食品厂所有的驾驶豫R10768号货车沿南阳市潘庄村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新312国道交叉口右转弯上道路时时,与同方向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王伟东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10768号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21587.4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2、护理费,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25379元/年计算97天2人护理,护理费为13489.11元(25379元/年÷365×97天×2人=13489.1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97天,计款291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张某某的伤情及医生的建议,按每天20元计算120天,计款240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张某某十级伤残,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1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0885.24元,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因王伟东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其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张某某十级伤残,据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一并赔偿,其数额以4000元为宜。7、交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计算1000元为宜。8、二期手术费用9000元,有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咨询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95271.80元,扣除被告南阳市冷饮食品厂给原告张某某垫付的21587元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10768号货车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73684.80元。原告张某某诉请中其他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南阳市冷饮食品厂给原告张某某垫付的215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南阳市冷饮食品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某某赔偿金73684.8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南阳市冷饮食品厂垫付款215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7元,减半收取1048.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348.6元,由被告南阳市冷饮食品厂承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上诉人不服,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张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阳市冷饮食品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上诉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为在我国之所以规定不论是否缴纳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险种,都必须缴纳强制险,其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周 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路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