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国华,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玉勤,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凯,女。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学会,男。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金玉勤、王凯、崔学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方杨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被上诉人金玉勤、王凯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上诉人崔学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金玉勤系王金健之妻,王凯系王金健之女。2013年11月18日17时55分许,王金健驾驶豫R7916F号两轮踏板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S331省道方城县柳河乡高庄村成功加油站西43.2米处时,与同向在前停驶在路边的被告崔学会驾驶的鲁山县熊背乡雁鸣庄村的张洞的豫DC9717号蓝色三轮汽车追尾相撞,被告崔学会随即驾驶豫DC9717号蓝色三轮汽车逃逸,该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王金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3)第A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学会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健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被告崔学会在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2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学会已向二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该车辆系被告崔学会从张洞处购买,但尚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被告崔学会系该车的实际车主。王金健系农村居民,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王金健的死亡赔偿金为150498.8元,其丧葬费为17101.5元,共计167600.3元。二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122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崔学会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规定,王金健驾驶机动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王金健驾驶车辆与被告崔学会在道路上停驶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金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学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健负次要责任。张洞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崔学会已购买该车辆,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减少诉累,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二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但其请求122000元,故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将122000元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金玉勤、王凯。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DC9717号蓝色三轮汽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玉勤、王凯因王金健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2、驳回原告金玉勤、王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崔学会负担。 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相加打通计算的做法违反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金玉勤、王凯因答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前交强险民事审判政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崔学会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进行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周 飞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