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成海,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峰先,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振如,男,系胡峰先丈夫。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万雪、张露,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孟宝,男。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峰先、鲁振如、张孟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郊民初字第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被上诉人胡峰先、鲁振如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8日18时许,张孟宝驾驶无证豫R776A1号两轮摩托车沿社旗县西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程营路段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鲁振如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附载胡峰先)发生碰撞,造成胡峰先、鲁振如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二人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鲁振如住院十一天,花费医疗费3095.74元,胡峰先住院治疗三十八天,花费医疗费26109.73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2014年2月28日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胡峰先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胡峰先有三个被扶养人:其父亲胡荣志和其母亲王奇修住河南省社旗县晋庄镇后曹村五组,有三个子女,其中胡荣志1941年6月12日生,王奇修1950年2月15日生,胡峰先、鲁振如的儿子鲁成龙1996年1月3日生。2012年4月16日鲁振如在社旗县赵河花苑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胡峰先自2012年8月在社旗县华府中央新城租房居住,其子鲁成龙在社旗一高上学。经社旗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孟宝对该事故负全责,鲁振如及胡峰先无责任。张孟宝驾驶的豫R776A1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3日零时至2014年7月22日二十四时。 原审法院认为,张孟宝驾驶豫R776A1车辆与鲁振如驾驶车辆(附载胡峰先)发生碰撞,造成鲁振如及附载的胡峰先受伤的交通事故,社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孟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孟宝应对二人承担赔偿责任。豫R776A1号车辆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直接向胡峰先、鲁振如支付赔偿金。二人损失如下:一、鲁振如医疗费3095.74元,误工费1030.7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4676.44元。二、胡峰先医疗费31773.73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误工费16866元,护理费5282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36.7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支持5000元,共计113043.74元。三、交通费800元。以上三项合计118590.18元。现二人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114993.72元,应予支持。该款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向二人支付。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胡峰先、鲁振如各项损失114993.72元。案件受理费26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400元,由张孟宝负担。 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和约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改判上诉人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胡峰先、鲁振如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的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于交强险不分项进行处理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于交强险不分项进行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