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李源、刘建英、张秋波、晋红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成海,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成海,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英,女,系李源妻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延全,宛城区汉冶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秋波,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红丽,女。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源、刘建英、张秋波、晋红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被上诉人李源、刘建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延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秋波、晋红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21时,张秋波借用晋红丽的豫R9A519轿车,沿南阳市百里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陶瓷市场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源驾驶并载刘建英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源、刘建英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秋波负主要责任,李源负次要责任。伤后李源被送往中建七局医院进行检查,支出费用1607.5元,随即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9天,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顶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双肺挫伤并感染、软组织损伤,进行了保守治疗,支出医疗费28153.11元,住院期间到医专附院检查,支出369.7元,住院期间外购药1287元。医疗费合计30130.31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需卧床4-6月。住院期间由亲属何扬护理,何扬为铁路职工,月工资3700元,护理他人期间给500元生活费,误工减少的收入为3200元。李源为城镇户口,为南阳火车站转运车间职工,月工资4000元,因外伤未上班,只发800元生活费,少发工资320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770元。伤后刘建英被送往中建七局医院检查,支出费用72元,随即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天,诊断为脑震荡、左下肢及足外伤并感染、腰骶部外伤,进行了保守治疗,支出医疗费4997.19元,医疗费共5069.19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4-6月。住院期间由女儿李茜护理,李茜为铁路职工,月工资3000元,期间单位发500元生活费,误工减少收入2500元。刘建英为城镇户口,无业。提供交通费票据520元。晋红丽的车辆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张秋波已垫付李源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张秋波对李源、刘建英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张秋波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张秋波继续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由于张秋波为主要责任,又处于机动车方,处于相对强势地位,酌情确定张秋波承担80%的责任为宜。关于交强险分项赔偿的问题,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故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源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30130.31元,属治疗外伤的支出,但外购药中的252元,不属医嘱的范围,不予认定,医疗费共认定29878.31元;(2)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费用为7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39天,费用为1170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应按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根据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3200元,平均每天减少106.6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住院39天,费用为4157.4元,由于李源为颅骨骨折、锁骨骨折,需较长时间护理,酌情确定在20天时间内需1人护理,根据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标准每天69.5元计算,费用为1390元,护理费合计5547.4元;(5)误工费,由于骨折,不能活动,根据骨折愈合规律,酌情确定前期持续误工的时间为2个月,李源因受伤减少的收入为3200元,费用为64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上述费用合计44075.71元。刘建英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5069.19元,属治疗外伤的支出,应予认定;(2)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16天,费用为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6天,费用为480元;(4)护理费,酌情确定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刘建英女儿,实际减少的收入为每天83.3元,住院16天,费用为1332.8元,由于系软组织损伤,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5)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刘建英未提供误工费的证据,对误工费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7301.99元。由于二人的损失合计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就张秋波垫付李源的3000元,扣除应承担的542元诉讼费,剩余2458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李源的费用中扣除,扣除后保险公司应支付李源41617.71元,支付被告张秋波垫付的费用2458元。对李源、刘建英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李源赔偿金41617.71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刘建英赔偿金7301.99元;三、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张秋波垫付的费用2458元;四、驳回李源、刘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元,减半收取829元,由李源、刘建英负担287元,由张秋波负担542元(不再另支付)。
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本案应分项计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承担27697.5元的赔偿金,请求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李源、刘建英答辩称,一审判决符合立法本意和目的,符合当前民事审判政策。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张秋波、晋红丽未到庭、无答辩。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分项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立法目的在于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亦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周 飞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李路明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