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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常安,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南阳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常安,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言,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琳、黄丽,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宛龙民商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杨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9日,原告为本公司豫RCJ976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5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车损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2011年12月23日14时50分左右,原告单位司机齐大鹏驾驶豫RCJ976号车辆沿龙凤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方营路口,右转弯行驶过程中与同方向来付朝驾驶的豫R11Y05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来付朝及乘车人来冬冬、吴天勇受伤,吴天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齐大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来付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来冬冬、王邦荣、吴天勇无责任。
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死、伤者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自愿赔偿吴天勇、来冬冬、来付朝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0元。上述赔偿费用原告于签订协议当天支付给了受害人亲属。被告在赔偿协议及收条上均加盖了理赔专用章。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9870.65元。
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RCJ976号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车损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原、被告之间已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与被害人亲属签订赔偿协议时,被告在赔偿协议及受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上盖有理赔专用章,视为被告对双方协议约定的190000元赔偿数额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赔偿受害人的190000元应认定为合理赔偿数额。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68000元,按原告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内承担。原告司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按70%责任比例,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7600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款169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9870.65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39729.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保险赔偿金39729.3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1、该事故已赔付,公司已尽到赔付责任,不应再赔付。2、上诉人并未在收到的材料上盖章,事故双方签订赔偿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3一审判决突破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理赔,有违法律规定,应予改判。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答辩称:1、原审依照道交法的规定,在交强险总限额内判决正确,请求维持。2、赔偿协议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应否按分项限额理赔?2、原审判决按赔偿协议确定的数额赔偿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分项问题,交强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设立交强险的首要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符合条例规定的强制险责任限额制定之前,保险公司要求按其单方制订的责任限额理赔,目前,尚无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实现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赔偿协议确定的数额没有超出受害人实际损失,原审按此数额理赔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高明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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