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姚明亮,男,系姚某某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英,女,系姚某某母亲。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峰,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万洲,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乐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某某、被上诉人王建英、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姚某某、王建英的委托代理人姚峰,被上诉人中银保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乐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3日14时30分许,冯文省驾驶豫R3L661号轿车沿南邓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南邓公路与殡仪馆交叉口处时,将自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王建英、乘坐人姚某某撞倒,后电动自行车又与沿南邓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高强驾驶的豫R8310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建英、姚某某及乘坐人杨宁雅受伤、电动自行车和豫R3L661号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3年2月6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A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文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行车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行车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建英、姚某某、杨宁雅无责任。原告姚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踝关节不全离断毁损伤;3、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4、颅底骨折。2012年4月4日出院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3、左股骨干骨折术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012年5月23日出院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小腿断离再植术后感染性皮肤缺损并骨外露;2、左腓骨陈旧骨;3、左股骨骨折术后;4、左足趾屈曲挛缩畸形。2012年6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2、暂勿下床,手术断蒂后在制造下床计划;3、定期每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姚某某出院后分别于2012年7月17号至2012年8月7号、2013年7月6号至2013年7月16日在南阳南石医院分两次住院治疗。原告姚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68002.69元。原告王建英受伤后于2012年4月4日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75.5元。受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委托,南阳南石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7日做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姚某某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姚某某支出鉴定费800元。事故车辆豫R3L661号轿车和豫R8310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豫R83109号车还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姚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枣园,为农业户口。诉讼中,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杨宁雅不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原审认为,冯文省驾驶豫R3L661号轿车与原告王建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电动自行车又与高强驾驶的豫R8310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建英、姚某某及杨宁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冯文省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强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建英、姚某某、杨宁雅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且各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豫R3L661号轿车和豫R8310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于造成原告王建英、姚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姚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68002.69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为证,应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姚某某住院治疗107天,其中前49天由二人护理,后58天由一人护理,应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25739元/年计算,因此,原告姚某某的护理费用应为1.25739元÷365天×49天×2人=6910.96元;2、25739元÷365天×58天=4090.16元,共计11001.12元,原告姚某某诉请为8940元,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姚某某住院治疗107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共计21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姚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为农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7524.94元×20年×10%=15049.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姚某某因本次事故构成了十级伤残,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应由被告可酌定赔偿3000元为宜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7.交通费、住宿费考虑到原告姚某某家人为其处理事故及转院费用酌定为1000元。原告王建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75.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为证,应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01918.07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44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过错直接向原告姚某某、王建英赔偿。关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应当将直接侵权人(豫R3L661号轿车驾驶人冯文省及豫R83109号重型车驾驶人高强)列为共同被告,以查明事实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事故认定,各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案情清楚,不需要追加直接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但事故车辆肇事后逃逸,按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44000元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不需要商业第三者险进行赔偿。因此,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且原告姚某某、王建英未起诉实际侵权人,因此,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姚某某赔偿金198342.57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姚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王建英赔偿金575.5元。四、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550元,由原告姚某某、王建英承担。 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且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姚某某、王建英47989.87元。 姚某某、王建英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银保险南阳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赔偿,原审对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而在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前,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依据交强险格式条款主张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并无法律依据,且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主张交强险分项理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姚某某、王建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具体诊疗及用药情况由医疗机构根据姚某某、王建英的伤情作出,姚某某、王建英支出的医疗费用系其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无法律依据,且其依据的是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姚某某、王建英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小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