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建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兰祥(系刘云东母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天月(系刘云东之妻),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系刘云东之女),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系刘云东之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系刘云东次女),女。 法定代理人黄天月(系刘云东之妻),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文显,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金会,女。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付兰祥、黄天月、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谢文显、涂金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24日21时55分许,刘云东醉酒驾驶豫REX289号小型轿车沿孔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孔明路卧龙区七里园达士营村路口北侧,驶入道路右侧与相向行驶的被告谢文显驾驶的豫R12F22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云东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道理交通事故。2013年5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云东醉酒驾驶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且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谢文显驾驶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刘云东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文显承担次要责任。经事故大队调解,刘云东家属与谢文显达成协议:刘云东与谢文显在此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责任比例为6:4,即刘云东承担60%的责任,谢文显承担40%的责任。被告谢文显驾驶的豫R12F22号车系被告涂金会所有,并系涂金会的雇佣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事故发生当日,刘云东即被送往南阳卫校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因治疗无效而死亡。2013年5月2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委托南阳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RCX289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所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南阳天衡评估(2013)机评鉴字第CQ170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认定豫REX289号小型轿车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2414元。刘云东与原告黄天月为夫妻关系,婚后,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原告刘某甲,现就读于南阳市第二十五小;原告刘某乙、原告刘某丙,刘某乙与刘某丙现就读于东苑实验幼儿园的学生。刘云东户籍所在地为住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山坡3组47号。2009年,刘云东购买了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桑园路第1幢3单元1层102室商品房一套,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0901004506。刘云东的父亲已去世,母亲付兰祥1946年3月1日生;刘云东共有兄弟姐妹2人。2012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 原审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谢文显驾驶机动车与刘云东驾驶的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刘云东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谢文显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云东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于刘云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谢文显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谢文显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应按过错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范围内予以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因刘云东死亡,其家属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原告虽系农村家庭户口,但居住地、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此项费用为: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2)、丧葬费17101.5元。参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此项费用为:34203元/年÷12×6=17101.5元。(3)、精神损失费1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刘云东死亡,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刘云东在事故中的过错、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质证意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确定为宜。(4)、被扶养人生活费178528.48元。刘云东户口本地址为住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山坡3组47号,但自2009年在南阳市宛城区桑园路购买房屋一套;黄天月系刘云东的妻子;二人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刘某甲2004年10月16日生,目前为南阳市第二十五小学生;刘某乙2008年1月7日生,刘某丙2008年1月7日生,刘某乙与刘某丙目前为东苑实验幼儿园的学生。刘云东父亲已早年去世,母亲付兰祥1946年3月1日生;刘云东兄弟姐妹五人。涉及刘云东有多个被扶养人,结合被扶养人限额规定,此项费用为:13732.96元/年×13年=178528.48元。(5)、财产损失42414元。豫REX289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车辆在事故中损失价格为42414元。以上损失共计646896.38元,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22000元,下余524896.38元,按照40%的责任比例为209958.5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20万元,由涂金会赔偿9958.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赔偿金12200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赔偿金20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涂金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958.5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原告付兰祥、黄天月负担1970元,被告谢文显承担5000元。 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理由:1、一审超越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适用法律错误。2、标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且死者醉酒驾驶,原审判决承担40%的责任,显然是错误的。 付兰祥、黄天月、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谢文显、涂金会、答辩理由:1、交强险不分项理赔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道交法的相关规定,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是否按分项限额理赔?2、原审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分项问题,交强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设立交强险的首要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符合条例规定的强制险责任限额制定之前,保险公司要求按其单方制订的责任限额理赔,目前,尚无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实现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划分,交警大队认定为主次责任,原审按4:6分担责任,双方当事人认可,上诉人请求按3:7划分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3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审判员 王玉建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高明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