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莹、包书全,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润,女。 委托代理人李雪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建,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秀润、王金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日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莹,被上诉人王秀润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峰,被上诉人王金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王金建驾驶R89W89号车沿车站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化纤厂门前处道路西侧时,因超越当时正同向行驶的原告王秀润所骑的电动自行车,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秀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A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建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超越同行行驶的车辆未确认有足够充足的安全距离,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条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王金建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润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王金建驾驶的豫R89W89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8月28日起止2013年8月27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润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孕33周,孕2产O,先兆早产,外伤。2013年6月28日,上午10点,原告王秀润出院,出院诊断为:孕34余周,先兆早产,外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加强营养;2、禁房室;3、定期孕检,不适随诊。至此,原告共住院9天。2013年6月28日,下午2点06分,原告再次入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孕34+周,孕2产O,LOA,先兆早产,外伤后。2013年7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孕36+周,孕2产OLA先兆早产。外伤后。出院情况:患者家属诉病情稳定,无腹痛,无阴道出血及流液,胎动尚可,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加强营养;2、禁房室;3、定期孕检,不适随诊。孕34+周,孕2产OLA先兆早产。外伤后。2013年7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孕36+周,至此,原告共住院12天。原告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4099.04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王金建垫付。 原审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王金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秀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秀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王金建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秀润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以采纳。因此,被告王金建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王金建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华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王秀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的医疗费票据,对此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4099.04元。(2)营养、伙补费。原告将营养、伙食补助费两项总计为每天50元的标准,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计算3个月,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共住院21天,根据其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其怀孕待产的事实,对原告的营养费计算天数,酌定适当再计算20天,每天按30元标准,此项费用为:50元/天×21天+30元/天×20天=1650元。原告请求中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21天,原告请求按1人护理的计算护理费,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按3个月计算护理期间,原告本为待产孕妇,即使没有此交通事故的发生,其生产后仍然需要人护理,且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请求的3个月护理期间与此交通事故之间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其请求护理3个月,因原告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对此,酌定护理标准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年收入标准。因此,此项费用为:25379元/年÷365天×21天×1人=1460.16元。(4)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计算3个月,原告本为待产孕妇,即使没有此交通事故的发生,其生产后仍有误工的事实存在,故其出院后的误工与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对此只应按其住院期间计算。原告未提交其误工证明,但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对于原告的误工的标准,本院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此项费用为:20442.62元∕年÷365天×21天=1590.93元。原告诉请误工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王金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为待产的孕妇,交通事故的发生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是,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金建能够积极主动的垫付全部医疗费用,且原告也没有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导致流产,故原告请求的10000元精神损失费明显过高,酌定为2000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及交通费600元,因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800.13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扣除被告王金建垫支的4099.04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向原告王景润支付赔偿金6701.09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王金建垫付的4099.0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向被告王金建返还。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王秀润赔偿金6701.09元。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王金建返还4099.04元。3、驳回原告王秀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原告王秀润负担79元,被告王金建负担200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相加打通计算的做法违反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王秀润因本次事故未造成伤残,不应当支持其精神抚慰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王秀润答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前交强险民事审判政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王金建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进行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王秀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惊吓,导致其对胎儿健康发育产生担忧,确实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根据王秀润受伤的情况以及精神痛苦的程度,确定上诉人赔偿王秀润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周 飞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