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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张明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兰,女。 委托代理人刘德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兰,女。
委托代理人刘德洋,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明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明兰于2012年3月21日诉至南召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220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2)南召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14日17时许,齐天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豫RF2758号车,沿四棵树乡雁门村皮匠沟组乡村路行驶时,与原告张明兰驾驶的豫RD921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明兰受伤。公安机关认定:齐天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明兰无责任。原告张明兰受伤后,即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腓骨小头骨折等。住院30天,支医疗费61772.18元,住院期间由亲属张克护理;原告2013年5月15日二次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9天,支医疗费10700元,住院期间由儿子王广杰护理;后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郑州中泰脑科医院复查、检查支医疗费3011.61元。南阳丹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6日对原告张明兰的伤情作出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明兰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伤残。豫RF2758号车登记车主为朱飞,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明兰提起本案诉讼时同时列齐天伟、朱飞为共同被告,庭审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除齐天伟经张发生已支付原告张明兰的61000元外,齐天伟、朱飞不再向原告张明兰赔偿;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归原告张明兰所有,齐天伟、朱飞不再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张明兰不再追究齐天伟、朱飞任何赔偿责任,并撤回对被告齐天伟、朱飞的起诉。协议签字后,原告张明兰申请撤回对被告齐天伟、朱飞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裁定另发)。
原审认为,齐天伟驾驶豫RF2758号车与原告张明兰驾驶的豫RD921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明兰受伤,公安机关认定齐天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明兰无责任,原告张明兰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齐天伟驾驶的豫RF2758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张明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是:1、医疗费,75483.79元;2、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581天,即56.8元/天×581天=33000.8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其请求护理费39天×57元/天=2223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费,39天×30元/天=1170元;5、营养费,39天×10元/天=390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15年×20%=61327.86元;7、精神抚慰金,按10000元;8、交通费,结合在洛阳两次住院及复查的实际,按4000元;9、财产损失,维修摩托车清单显示625元,原告请求5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88095.4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500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支公司辩称的无证驾驶交强险仅赔偿1万元,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豫RF2758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张明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计120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0元、鉴定费700元,计31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5岁的被上诉人误工费33000.8元不符合客观实际。被上诉人张明兰已经65岁,远远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法定的退休年龄,一审法院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581元的误工费与国家规定相悖。即便计算误工费,原审法院也没有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照搬法条,张明兰仅仅住院39天,而该案件原审原告确拖延致581天,与伤情明显不符。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当。诉讼费及鉴定费并不是交强险条款规定的直接损失,该案件原审原告撤回了对侵权人的起诉,就意味着其放弃了要求侵权人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权利。三、交强险应当分项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全国统一实行的,条款第八条明确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四、交通费4000元过高,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审原告盲目转院,没有依据就近原则,客观治疗,且胫肼骨骨折并非南阳的医院不能治疗。对于盲目转院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自己承担,上诉人认为2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不合理,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实际应该承担的费用为:1000元(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2223元(护理费)+61327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车损)=86050元,原审法院却判决支持120500元,造成上诉人多承担31340元。针对该不合理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明兰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关于张明兰的误工费正确。答辩人评残时65岁,但其一直在镇上租用门面房5间做木材生意。原审支持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律也没有规定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不能劳动,且最高法院行政庭(2010)豫他字第10号答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期间因工作伤亡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另外,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未及时理赔,引起诉讼,上诉人败诉,就应承担该费用。三、上诉人称交强险应分项理赔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四、原审认定交通费适当。被上诉人用出租车去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往返2000元,中间复查1000元;二次手术治疗往返2000元。到郑州中原创伤医院住院往返2000元及其它交通费共计近9000元,原审仅支持40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所陈述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误工费、交通费原审认定是否正确。二、关于诉讼、鉴定费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三、交强险应否分项处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张明兰年龄虽已超过国家规定的职工退休年龄,但张明兰系农村居民身份,靠租赁门面房做木材生意维生,目前并无退休的规定可循,因该事故,事必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故原审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到洛阳、郑州相关医院住院治疗、二次手术、复查诊治,往返多次,原审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及客观情况酌定交通费4000元适当。本案被上诉人撤回了对侵权人的起诉,即放弃了要求依法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权利,原审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欠妥,应予纠正。至于上诉人称交强险分项处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相悖,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诉讼费、鉴定费负担部分处理欠妥外其他处理适当。上诉人所诉除诉讼费、鉴定费负担外其余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3110元,由被上诉人张明兰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王玉建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长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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