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二终字第00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 法定代表人朱大鹏,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淅川县工艺地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培云,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青山,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被上诉人川县工艺地毯有限责任公司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天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上诉人淅川县工艺地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10月23日至1997年7月19日,中国银行浙川支行共分六笔共向河南省浙川县工艺厂贷款122.5万元,河南省淅川县工艺厂已偿还本金15.5万元,下欠本金107万元及1998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中国银行淅川支行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于1998年6月12日达成调解,约定:一、在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将查封被告的全部毯子接到原告处存放。被告在一个半月内找好销路,销毯款直接汇到原告处后,原告发货;若在一个半月内找不到销路或销路不太好,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处会同有关部门作价处理给原告。不论是原告收取售毯款或折价接受毯子,都以还清65万元本金及利息(按人行法定利率,从98年3月2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和保全费为准(起诉后已还款从中扣除)。二、对于下欠42万元本金和利息(按人行法定利率从98年3月2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在六个月内付清。逾期按法定逾期利率计算。三、在1998年6月30日前,对于下欠42万元本金和利息,由被告向原告设定等价房地产抵押,并将完善后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交给原告。待该抵押手续完善后且上述第一款项履行完毕,查封被告的下余毯子自动解封。其后,淅川县工艺厂更名为淅川县工艺地毯有限责任公司,淅川县工艺地毯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中国银行淅川支行申请南阳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双方在执行中达成和解,约定:12月底还清欠息7.7万元、诉讼费用3万元及本金3.5万元,换个约把利息调整下来,不按逾期利息处理,抵押担保必须合规;在清息的同时99年3月底前还5万元本金;在清息的同时第二季度还15万元本金;在清息的同时第三季度还15万元本金;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若有一方不履行本协议,回复原调解书执行。淅川县工艺地毯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向中国银行淅川支行支付欠息7.7万元、诉讼费用3万元及本金3.5万元,并于1998年12月29日向中国银行渐川支行另行贷款95万元用于偿还原贷款。后因淅川县工艺地毯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对新贷款进行清偿,中国银行南阳分行(中国银行滞川支行撤销,其权利义务由中国银行南阳分行继受)申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将原查封的地毯拉至中国拉至中国银行南阳分行。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南阳分行将淅川县工艺地毯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12月29日新贷款的95万元债权作为不良资产转让给中国信达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现查封的地毯仍在中国银行南阳分行。 原审认为,原中行淅川支行是因为淅川地毯公司不能偿还剩余贷款107万元本金及利息而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查封了淅川地毯公司的地毯,在淅川地毯公司1998年6月3日偿还本金8.5万元,1998年12月底偿还本金3.5万元、欠息7.7万元、诉讼费用3万元共计14.2万元,1998年12月29日又用自有土地和房产抵押贷款95万元全部用于了偿还以前的借款后,原中行淅川支行原来的剩余贷款107万元本金及利息已经全部偿还,案件已经执行终结。原中行淅川支行是因为淅川地毯公司没有偿还1998年12月29日的95万元新贷款而申请扣押地毯公司的地毯,由于原中行淅川支行对淅川地毯公司1998年12月29日用自有土地和房产抵押的95万元新贷款并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对案件强制执行中的问题。原中行淅川支行虽然是申请执行人,但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法经初字(1998)第237号经济调解书确定的所有欠款被偿还之后有义务及时向法院说明情况,由于其没有向法院说明情况,导致淅川地毯公司地毯被强行扣押,存在明显过错。被扣押地毯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存放和使用10余年期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从来既没有申请法院作出进一步处理,也没有与淅川地毯公司协商解决,造成淅川地毯公司错误认为所扣押地毯就是用作冲抵1998年12月29日新贷95万元的部分款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在明知没有任何根据却实际占有使用淅川地毯公司地毯长达四年的情况下,又于2004年6月25日将淅川地毯公司1998年12月29日新贷款的95万元债权作为不良资产转让给中国信达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获得收益导致本案发生,存在明显过错。由于本案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及其所属中行淅川支行的过错对淅川地毯公司的财产造成损害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原审法院受理并无不当。根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法经初字(1998)第237号经济调解书“不论是原告收取售毯款或折价接受毯子,都以还清65万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和保全费为准”的调解内容以及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0)淅民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淅川地毯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为65万元,应当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予以赔偿,并自2000年9月13日起按约定的日万分之四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淅川县工艺地毯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650000元,并自2000年9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承担。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95万元贷款是被上诉人所贷的107万元换约形成的,是原贷款的延续,因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被上诉人的38条地毯,该批地毯的处理应当由执行机关作出决定,上诉人仅是保管该扣押物品。2、本案中查封被上诉人的38条地毯,涉及司法机关的执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3、该95万元贷款的项下的权利已转让了中国信达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同上诉人已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中国信达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等债权受让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4、原审法院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5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完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淅川县工艺地毯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在调解书确定的欠款以被新的贷款偿还后,未向法院说明情况,导致答辩人的地毯被强行扣押,十多年来一直由上诉人占有使用,其将新贷款转让给信达公司后,直接造成答辩人的巨额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二审中,本院依据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申请,调取了本院南法经初字(1998)第237号民事审判卷宗及(1999)南中执字第169号执行卷宗,证实1、南法经初字(1998)第237号经济调解书所确认的地毯条数为89条,而本案所涉及地毯数量为38条其价值并非65万元。2、该批地毯单价为棉毯每平方尺100元,丝毯每平方尺180元。 合议庭对该证据认证如下:1、因双方当事人均对南法经初字(1998)第237号经济调解书所确认的地毯条数为89条,而本案所涉及地毯数量为38条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1999)南中执字第169号执行卷宗的民事裁定及查封物品清单系本院依职权作出,具备证据的形式和实体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证明力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1998年银借字第025号《借款合同》的内容来看,其项下的95万元贷款是一笔新的独立借款,并非是原贷款的延续,淅川县工艺地毯有限责任公司将该笔贷款用于偿还上诉人107万元贷款的下余全部本金及利息后,案件已执行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在未对该笔95万元贷款提起诉讼的情况下,错误申请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地毯进行扣押并实际占有,过错明显。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无权占有淅川县工艺地毯有限责任公司的地毯所引起的侵权纠纷,且双方均系平等的民事主体,故本案应属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与95万元贷款债权转让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债权受让人中国信达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亦未接受本案涉案地毯,其不属本案当事人,原审判决程序合法。结合执行卷宗的查封物品清单中地毯每平方尺单价及评估明细表中地毯的面积规格综合认定,该批38条地毯价值为277425元,应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支付被上诉人淅川县工艺地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277425元,并自2000年9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20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负担30200元,被上诉人淅川县工艺地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高 璐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尹双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