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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魏锦克、魏金阳、魏青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洽,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锦克,男。 委托代理人文宗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洽,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锦克,男。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金阳,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青宇,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魏锦克、魏金阳、魏青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杨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洽,被上诉人魏锦克的委托代理人文宗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24日17时30分,被告魏金阳驾驶被告魏青宇所有的豫R951C7号启辰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小史店镇娄庄村燕庄后侧公路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魏锦克驾驶的方城县小史店镇桂河村付清林的豫RMC317号天虹本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方城县小史店卫生院救治后,即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硬膜下∕外出血;颅底骨折;创伤性面神经麻痹;右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出院。方城县中医院出具证明:“1、住院期间(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4月1日);2、魏锦克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3、出院后继续治疗。”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粘连性中耳炎,并出具证明,住院期间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7日,住院期间需外购药品1440元。原告在方城县小史店镇卫生院支付救治费594元,在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70元,在方城县中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2104.6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1906.19元,检查费144元,治疗费162元,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检查治疗费用139元,共支付医疗费16559.79元。事故发生后,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方公交认字(2013)第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金阳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魏锦克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2013年8月2日,该所出具了南阳裕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魏锦克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鉴定费为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原审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魏锦克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其鉴定费为12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魏锦克系农村居民,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事故发生后,为救治伤者魏锦克,魏青宇已垫付5000元医疗费。原告魏锦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6559.79元;自2013年2月24日至评残前一天2013年8月1日计157日,误工费每天按50元,为50×157=7850元;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37天,该医院出具意见需二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7×50×2=3700元;在南阳中心医院住院7日,需一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其护理费为7×50=35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37+7)×20=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37+7)×20=88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981元,根据事发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及鉴定的需要,酌情以1000元为宜;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7524.94元,其伤残赔偿金为7524.94×20×10%=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以上共计48919.67元。
原审认为,被告魏金阳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魏锦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魏锦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魏金阳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魏锦克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魏青宇系车辆所有人,被告魏金阳系帮魏青宇开车,故被告魏青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请未超出保险限额,为减少诉累,被告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扣除被告垫付的5000元)支付给原告,数额为43919.67元(48919.67元-5000元=43919.67)。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魏青宇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将该5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魏青宇。被告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被告魏青宇请求原告返还探视原告时的礼品费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951C7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锦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919.6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951C7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向被告魏青宇支付被告魏青宇所垫付医疗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魏锦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3250元,原告魏锦克负担668元,被告魏青宇负担198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600元。
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在交强险内未按照各分项限额判决,造成上诉人多承担8319.79元是错误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交强险不分项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16559.79元,伙食费880元,营养费880元,共计18319.7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8319.79元,与交强险条例相悖。请求改判。
魏锦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魏金阳、魏青宇未答辩。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分项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原审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判决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赔偿魏锦克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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