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洽,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春豫,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锦浩,男。 法定代理人李东亮,男,系原告李锦浩父亲。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海烽,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天怀(又名沈增义),男,系刘某某姑父、沈海烽父亲。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春豫、李锦浩、刘某某、沈海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城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洽,被上诉人连春豫、李锦浩的委托代理人吴大勇,被上诉人刘某某、沈海烽的委托代理人沈天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0日8时20分,被告刘某某在未告知被告沈海烽的情况下,驾驶被告沈海烽所有的豫R3296U号二轮摩托,在方城县四里店乡客运站东侧向西向东行驶时,撞上同向在前的原告连春豫驾驶的二轮赛利特电动车,造成原告连春豫及乘坐人李锦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连春豫、李锦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连春豫先在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3年5月26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4天,2013年5月29日出院。原告连春豫为治疗伤情,花费门诊治疗费4313.18元,住院费1128.97元,以上共计5442.15元。原告李锦浩在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1521.96元,后李锦浩于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8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3天,花费住院费456.78元,以上共计1978.74元。原告李锦浩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6月1日,被告沈海烽父亲沈增义替被告刘某某支付给二原告赔偿款17000元。后原、被告未对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共计34766.77元。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锦浩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李锦浩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李锦浩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对原告李锦浩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锦浩的伤残程度作出重新鉴定,李锦浩交通事故致左胫骨骨折石膏外固定术后属于X级伤残。2、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3、原告连春豫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442.15元;(2)误工费500元(自2013年5月20日事故发生至2013年5月29日出院,共计10天,10天×50元/天=500元);(3)护理费200元(原告共住院4天×50元/天=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原告共住院4天×20元/天=80元);(5)营养费80元(原告共住院4天×20元/天=80元);以上共计6302元(6302.15元四舍五入)。4、原告李锦浩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978.74元;(2)护理费4500元(原告受伤至定残共90天×50元/天=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原告共住院3天×20元/天=60元);(4)营养费60元(原告共住院3天×20元/天=60元);(5)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原告的伤残等级10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年×10%的伤残赔偿指数=15049.88元);以上共计21649元(21648.62元四舍五入为21649元)。5、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发生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庭审中查明,被告刘某某在被告沈海烽父亲沈增义开的加油站打工,每月给刘某某发有工资,足够其生活花销。 原审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沈海烽所有的豫R3296U号二轮摩托与二原告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应当对二原告因发生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的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锦浩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左胫骨骨折石膏外固定,自身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需要专人进行护理,且出院后在一定时期内仍不能自主活动,依据原告李锦浩的伤情可酌定其护理期限至其定残前一天。故原告李锦浩要求按90天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锦浩受伤致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李锦浩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以3000元为宜,该项损失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17000元,应从二原告应获得理赔款总额内予以扣除。综上,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总数额为:6302元(原告连春豫经济损失总额)+21649元(原告李锦浩经济损失总额)+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赔偿款)=13951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二原告进行赔偿。二原告要求被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支付两人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但二原告的住院发票显示住院时间并非自事故发生之日,故本院仅支持二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原告李锦浩的护理费用计算周期过长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7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亦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刘某某进行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连春豫、李锦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5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刘某某17000元。三、驳回原告连春豫、李锦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鉴定费用1000元,共计1670元,由原告连春豫、李锦浩负担1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670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计算护理费至定残日前一天没有依据,多计算4350元。 被上诉人连春豫、李锦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沈海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计算护理费是否适当?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经查,被上诉人李锦浩生于2007年6月21日,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左胫骨骨折石膏外固定,自身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需要专人进行护理,且出院后在一定时期内仍不能自主活动,依据李锦浩的伤情可酌定其护理期限至其定残前一天,一审判决按90天计算李锦浩的护理费与本案事实相符,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小军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