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建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倩,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华,男。 委托代理人韩建平,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跃俊,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国华、耿跃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倩、被上诉人王国华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平、被上诉人耿跃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6时10分许,王国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建设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涵洞桥东侧时,与相向行驶的耿跃俊驾驶的豫R5882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国华与耿跃俊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国华于事故发生当日先被送往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伤,颅底骨折,枕骨骨折,脑脊液鼻漏;多发软组织挫擦伤;慢性支气管炎;多发肺大泡;局限性肺气肿;双侧胸腔积液。后补充诊断为:左顶叶脑出血;右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左肺膨胀不全;L1左侧横突骨折。王国华于2013年7月22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9359.74元,陪护2人,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王国华于2013年7月22日转入南阳南石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慢性支气管炎并肺气肿。王国华于2013年8月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611.10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南阳南石医院于2013年8月6日为王国华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写明:患者住院期间部分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陪护1人,出院后两周建议卧床休息,陪护1人,以防意外发生。经南阳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09-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国华此次损伤已构成伤残X级。本次鉴定,王国华支出鉴定费750元。1988年12月2日,王国华与宛城区环城乡泥营村居民张怀珍结婚,婚后二人在南阳市环城乡王营村建住房一套,于1996年11月25日取得房产证,房产登记在张怀珍名下。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5882J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耿跃俊于事故发生后向王国华垫付了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耿跃俊与王国华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纳。耿跃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5882J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国华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国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下列赔偿项目:1.医疗费15970.84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王国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87天。王国华未提供收入证明,酌定每天按50元计算其误工费,共计4350元。3.护理费。王国华在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住院3天,期间护理2人,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15天,护理1人,遵医嘱出院后两周建议卧床休息,陪护1人。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5379元/天÷365天×3天×2人+25379元/天÷365天×(15+14)天=24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国华二次住院共计18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0元。5.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360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到王国华的住院天数,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王国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于1966年7月28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国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较大,故对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4739.08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应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王国华予以赔偿。耿跃俊辩称其垫付了91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而王国华仅认可8000元,故认定耿跃俊向王国华垫付了8000元。扣减该数额后,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向王国华赔偿56739.08元。王国华诉请中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耿跃俊垫付的8000元,应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理赔时予以返还。关于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的抗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相悖,不能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王国华支付赔偿款56739.0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耿跃俊支付垫付款8000; 三、驳回王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元,鉴定费750元,共计2284元,由耿跃俊与王国华各负担1142元。 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本案应分项计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承担6807.94元,请求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王国华答辩称,一审判决符合立法本意和目的,符合当前民事审判政策。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耿跃俊答辩称,我已垫付了相关费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分项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立法目的在于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亦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周 飞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路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