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陶韬,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张玉保,男,系张某某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哲俊,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罗哲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洽、被上诉人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玉保、罗哲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6日13时,罗哲俊驾驶豫A8P977小型普通客车沿莲花温泉主干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鸭河工区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罗哲俊驾驶车辆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挫做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张某某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张某某伤后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20天,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进行了手术内固定,支出医疗费16419.26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休息3个月,需专人陪护。2014年1月1月12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右下肢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1500元。张某某支出鉴定费1300元。张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在南阳市第十一小学上学。诉讼中,张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400元。罗哲俊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妻子余楠名下,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罗哲俊预付张某某26000元。 原审认为,罗哲俊驾驶车辆与横过道路的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罗哲俊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因此,罗哲俊对张某某构成侵权,应依法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罗哲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罗哲俊根据过错大小继续承担。由于罗哲俊作为机动车方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本院认定罗哲俊承担80%的责任为宜。关于交强险分项问题,关于交强险分项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故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16419.26元,予以认定,二次取固定架费用1500元,属必须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医疗费共17919.26元;(2)营养费,由于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处于生长发育期,又出现骨折,酌情确定在60天内需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0天,费用为600元;(4)护理费,由于粉碎性骨折,酌情确定在住院的20天内需2人护理,根据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标准69.5元计算,费用为2780元,由于住院时间较短,出院后不能马上自理,酌情确定在60天内需1人护理,费用为4170元,护理费合计69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1,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根据河南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费用为44796.06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较重,构成10级伤残,原告又处于学龄期和生长发育期,给本人及其家人带来较大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上述费用合计76765.32元。由于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鉴定费1300元,应由罗哲俊按80%的责任承担1040元。罗哲俊垫付张某某26000元,扣除应承担的1040元鉴定费和883元诉讼费,剩余24077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张某某的费用中扣除,扣除后,保险公司应支付张某某52688.32元,支付罗哲俊垫付的费用24077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金47688.32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扣支付被告罗哲俊垫付的费用24077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63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712元,被告罗哲俊承担1923元(不再另支付)。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进行处理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张某某、罗哲俊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没有按照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分项限额进行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造成被上诉人张某某人身损害,上诉人就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符合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周 飞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路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