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三亚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天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旭升,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靳三军,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剑,男。 委托代理人张明主,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宗厢,又名刘湘,男。 上诉人南阳市三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书剑、刘宗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3)社民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旭升、靳三军,被上诉人刘书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主,被上诉人刘宗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三亚公司与社旗县大冯营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该乡部分移民新村工程,刘宗厢作为三亚公司的施工组之一具体施工该工程的一部分,刘宗厢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原告刘书剑红砖款26712元,刘宗厢于2010年7月4日经刘书剑书写欠条一份,后该欠款一直未给付刘书剑。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宗厢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刘书剑红砖并拖欠原告货款,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但刘宗厢所施工的工程是被告三亚公司承包的,刘宗厢是三亚公司的施工组之一,刘宗厢为工程施工而对外所作出的民事行为代表三亚公司,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三亚公司承担,因此拖欠原告刘书剑的货款26712元应由三亚公司承担,不应由刘宗厢偿还。关于利息问题,因欠条上未注明还款时间,原告要求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阳市三亚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书剑清偿货款267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书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367.5元,由原告刘书剑负担105元,被告南阳市三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62.5元。 三亚公司上诉称:1、刘书剑诉请砖款26712元及利息属与被上诉人刘宗厢之间因买卖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该款与上诉人无关,更无证据证明刘宗厢对刘书剑的打条行为能代表三亚公司,刘宗厢系独立的施工主体,也就是部分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与刘书剑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无还款义务,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刘宗厢之对外民事行为代表三亚公司事实错误,缺乏证据。2、根据原审庭审情况,刘书剑及刘宗厢均不能提交对上诉人拥有工程债权的证据,上诉人对各施工方已无债务关系,为此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各施工方超额领取工程款有关证据,刘宗厢虽有异议但无举出反证,也无申请任何部门鉴定,原审否认上诉人举证之证明力,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规范,而原审调取施工合同证据之证明方向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实体上的关联性,原审明显运用证据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宗厢偿还刘书剑欠款26712元及利息,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书剑答辩称:1、刘宗厢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刘书剑红砖并拖欠货款,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但刘宗厢所施工的工程是三亚公司承包的,刘宗厢是该公司的施工组之一,刘宗厢为工程施工而对外所作出的民事行为代表三亚公司,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三亚公司承担,因此拖欠刘书剑的货款应由三亚公司承担,不应由刘宗厢偿还;2、上诉人所提供的三亚公司结算单系其单方所算,刘宗厢无签名且不予认可,故不能证实双方结算及刘宗厢超领工程款,而原审所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三亚公司承包了大冯营乡部分移民新村工程,三亚公司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且对合同上公司盖章无异议,故原审认证正确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宗厢答辩称:三亚公司没有与刘宗厢算账,当时与三亚公司也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包工包料,每平495元,买砖时本人只签字确认,钱由三亚公司付,具体怎么付,不清楚。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三亚公司承包社旗县大冯营乡部分移民新村工程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刘宗厢,刘宗厢在施工过程中购买刘书剑红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刘宗厢拖欠刘书剑砖款,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因刘宗厢施工的工程系三亚公司承包,刘宗厢拖欠的材料款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三亚公司应在欠付刘宗厢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刘书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三亚公司直接承担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13)社民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宗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刘书剑清偿砖款267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上诉人南阳市三亚建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书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367.5元,由被上诉人刘书剑负担105元、被上诉人刘宗厢负担2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上诉人刘宗厢与上诉人南阳市三亚建筑有限公司各负担2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池涛 审判员 王小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周长学 |